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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齐**、赵**、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与被上诉人齐**,原审被告赵**、殷**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殷**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被上诉人齐**,原审被告赵**、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殷**上班时看见原告齐**儿子齐*超房院门前的土道打成水泥路,被告殷**回家告知被告殷*祥和赵**。三被告认为原告齐**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故三被告拿着锨镐来到原告齐**家门前欲将水泥路铲掉。原、被告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殷*祥将原告齐**致伤,原告齐**也将被告殷*祥致伤(另案处理)。

原告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78.2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后复查。”2014年10月17日,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鉴定费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10张,合款100.00元。

另查明:2005年4月4日,河北省**民法院(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殷**父亲殷**与李家沟村经济联合社于1991年10月30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9年,至2000年10月30日到期。1994年4月7日,经承德县林管站对李家沟村四组果园鉴定为报废果园。因该果园已报废,村于1999年4月4日与殷**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由林业部门鉴定报废的果园由村镇规划安排建设用地的位置不得栽植任何果树苗。殷**所承包的果园合同到期后,村未与殷**签订继续承包合同,殷**也未再缴纳新的承包费,不属继续承包。原告齐**于1998年申请建房,2000年11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处建房,取得了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询问王**、殷**、赵**、殷**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调解笔录;2、证人王**当庭出庭所作的证言;3、照片;4、承**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6、交通费单据10张;7、(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承德**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齐**建房申请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李**委会证明;9、果树承包管理合同书;10、原、被告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齐*超房院门前的土道打成水泥路事宜发生纠纷,三被告来到原告齐**家门前铲除水泥路引发口角后,被告殷**将原告齐**致伤,有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其调解笔录、现场照片、承**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存在。被告殷**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齐**右前额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齐**没有理性妥善处理此事故,又将被告殷**致伤,对于引起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30%,即被告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自行承担30%责任。三被告虽主张起因是原告齐**占用其土地,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齐**认为被告殷**及赵**也将其致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齐**提供的医疗费3,278.23元、误工费1,700.00元(住院10天,出院因需1周后复查,故出院后考虑7天,计17天。100.00元/天17天)、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营养费200.00元(20.0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0元,总计7,278.23元,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医疗费3,278.23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7,278.23元的70%,合计人民币5,094.76元;二、被告殷**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人民币510.00元,由原告齐**负担153.00元,被告殷**负担35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齐**的儿子齐**建房批示在2000年批在北山坡,距离我家果园约150米,而实际建在我家果树承包地中间,占地面积达0.55亩,至今没给补地,侵犯了上诉人殷**果树承包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日半夜偷着在齐**家门前左侧往殷**家果园地里长16米宽6米中间硬化水泥路面,将上诉人家的果园毁坏,就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却未考虑这些实际情况,片面的认为齐**有建房批示,就属正当合法,此认定依据不充分。为防止被上诉人再次进行侵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报了警,上诉人的行为合理合法,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容分说上前故意将赵**一脚踹倒在地上,并手持一根新刺槐木棍,上前就打上诉人头部,将上诉人打伤,又将上诉人按倒在地继续殴打,造成上诉人左眼内眶壁骨折,当时上诉人的儿子见此情况在一旁用手机拍照记录下当时现场情况,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承**医院治疗。2、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日早晨6时许就被齐**打伤住院了,齐**自称他是在2014年10月3日夜间受伤的,与上诉人无关。3、没有证人王**此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也没有王**此人,王**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请法院重新调查。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人身伤害损失应由齐**自己负完全责任。齐**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572.00元,请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一、上诉人掩盖事实无中生有,没有事实根据。我儿子齐**建房有正当的合法手续,按审批位置建房,房屋坐落在村公路北侧。上诉人的果树承包合同到期后,集体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后经规划为建设用地,没有继续发包。上诉人称距他家果园150米占地面积0.55亩,至今没给补地,无事实根据。我家建房所占土地,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从我家承包地中拿出相同数额的土地进行了置换,有村级证明。我家建房位置及我家门口出行道路及原果园不属于上诉人继续承包的土地,已经由承德**民法院(2005)承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家建房正当合法,所占用的土地己从我承包地中拿出,果树承包到期后,不属于上诉人继续承包。上诉人称,我家门口的水泥路面长16米、宽6米,毁坏他家果园,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秋季,我村通过国家拨款,对村巷道进行硬化,施工队施工到我家门口时,上诉人多次进行阻拦干扰,造成施工队放弃了对我家门口的施工,之后我自己买料施工几次,也被干扰破坏。派出所出警制止几次也无效,无奈之下,我被迫在2014年10月3日夜间将我家门口打上水泥路面。当日早晨上诉人殷**发现后,他们三人各拿锨镐来到我家门口毁坏我家的水泥路,我上前阻拦殷**、赵**,殷**用拳和镐将我额头打伤,流血不止,倒在地上。报警后派出所进行了拍照和询问,我住进了医院。上诉人到我家门口寻衅滋事,将我打伤,还说我们打了他,纯属颠倒黑白,无中生有。上诉人侵犯了我家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活。二、上诉人编造谎言,歪曲事实。上诉人认为给我打伤,没有其他人证明,就胡编乱造。上诉人所称的与派出所询问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称我是自己在2014年10月3日夜间受伤的与上诉人无关,真是荒唐可笑。上诉人与我撕打时,他儿子殷**拍的照片,派出所拍的照片,都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上诉人说的与事实不符,谎言编的没边。三、上诉人称当庭没有王**此人,我在此做一下解释,证人叫王**,是我妻子,判决书打错了字,打成王**。我向县法院明示过,说让在答辩时说明一下即可。四、上诉人无事实根据编造谎言,寻衅闹事,将我致伤,侵犯了我的利益,严重影响我家正常生活。应赔偿我全部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赵**、殷**的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①1991年10月30日殷**父亲殷**与李家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9年,至2000年10月30日到期。②1994年4月7日经承德县林管站对李家沟村四组果园鉴定为报废果园。③1999年4月4日李家沟村经济联合社与殷**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已由林业部门鉴定报废的果园由村镇规划安排建设用地的位置不得栽植任何果树苗。殷**所承包的果园合同到期后,村未与殷**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殷**也未再缴纳新的承包费,不属继续承包。④1998年齐**申请建房,2000年11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发了居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经村、经联社、下板城镇林业站等部门批准,齐**将规划建房地点的老树砍掉,幼树移栽,取得了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⑤2014年10月3日6时许,殷**上班时看见齐**儿子齐*超房院门前的土道打成水泥路,殷**回家告知殷**和赵**。三人认为齐**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故三人拿着锨镐来到齐**家门前欲将水泥路铲掉,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殷**将齐**致伤,齐**也将殷**致伤(另案处理)。⑥齐**受伤后被送到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额皮肤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⑦经承德**鉴定中心鉴定:“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参照上述事实和主要证据,对齐**因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齐**虽然取得了居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享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由于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是引起与殷**、殷*祥和赵**产生纠纷的原因,对于双方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殷*祥赔偿齐**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5,094.76元,公平合理。判决殷**和赵**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损害齐**的利益。上诉人殷*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民终字第01253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如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

  • 原审被告赵**。

  • 原审被告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健

  • 审判员张甫

  • 审判员常淑英

  • 书记员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