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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韩**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韩**、詹**及上诉人陈**、刘**、潘*、刘**、周**、刘**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刘**,在册户口为刘**、周**、刘**及詹*等4人。詹*与韩**系夫妻,詹晗玙系两人之女;刘**与周**系夫妻,刘**系两人之子;刘**与陈**系夫妻,刘**系两人之子,潘华系两人之女。詹*曾居住系争房屋,2000年左右搬离。

2014年8月15日,刘**(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尚**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尚**司”)、上海金**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964元、放宽建筑面积补贴款114,320元、补足建筑面积补贴款436,800元、搬迁奖励费7,069.50元、搬迁速迁费15,000元、签约即搬奖励费5,000元、选择外区配套商品房奖励费360,000元、一次性补贴1,528,00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以上费用合计260万元;该户在册人口为4人,即刘**、周**、刘**、詹*,拟进安置人口为韩**(户口不在本市)及其子女詹**、陈**(他处居住困难)及其子女刘**,及陈**腹中胎儿,本次动迁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上述9人,陈**腹中胎儿给予纯货币安置,在规定期限内凭出生证明及户口迁入证明另行协议货币安置;其余8人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基地外区配套商品房二室一厅3套、一室一厅2套,其中1套一室一厅待刘**户口迁入后凭户籍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刘**订购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5套配套商品房,并于2014年10月9日与房屋产权人上海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用动迁安置款购买了上述5套配套商品房,刘**所得安置款与房价之间的差额为49,822.97元。其中,刘**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总房价437,687.25元;周**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总房价587,987.40元;刘**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总房价589,482.60元;陈**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5.04平方米,总房价591,690.40元;刘**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65平方米,总房价438,800.25元。2014年12月21日,上述5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订购人名下。

2014年10月,詹*、韩**、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隐瞒了系争房屋的安置情况,领取安置款后未对詹*等三人进行安置,故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802室两套房屋的订购权归詹*、韩**、詹**所有。

原审审理中,刘**称为偿还债务已将上述701室、801室、803室3套二室一厅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将702室、802室2套一室一厅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交付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家庭内部分割事宜。现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遵循公平原则,按照拆迁认定人口、各类补偿款明细,参照被拆迁房屋来源及价值、对房屋的照顾维护贡献大小、实际居住情况、订购房屋的价格情况,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酌情确定各人应得补偿款。

詹*、韩**、詹**拆迁时虽不居住系争房屋,但均属动迁安置对象,现三人主张分配动迁利益,依法可予准许。三人中仅詹*户籍在册,另两人属于引进人口,要求与在册户口享有相等的安置权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难以支持。现拆迁人提供了5套配套商品房,詹*、韩**、詹**仅有1人户籍在册,且并非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口,要求分得其中2套配套商品房,有失公平,故三人可得配套商品房以一套为妥。詹*、韩**、詹**应得安置款与所购房屋价格之间的差额,被拆迁人刘**应当向三人支付。刘**户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与配套商品房总价之间的差额49,822.95元,由刘**负责支付。科**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詹*、韩**、詹**共同共有;二、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詹*、韩**、詹**办理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詹*、韩**、詹**名下的手续;三、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韩**、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47,000元;四、詹*、韩**、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詹*、韩**、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詹*、韩**、詹**所得份额偏低,分得的房屋也偏小。根据安置人口共8人计算,詹*、韩**、詹**应当获得97.5万元。此外,刘*仁方共同侵占了詹*方的利益,应当共同向詹*、韩**、詹**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詹*、韩**、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周**、刘**、陈**、刘**、潘*针对詹*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詹*、韩**、詹**非安置对象,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周**、刘**、陈**、刘**、潘*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詹*、韩**、詹**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詹*、韩**、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詹*、韩**、詹**针对刘**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詹*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韩**、詹**与陈**、刘**情况一致。故请求驳回刘**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司、尚**司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科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金**司述称:系争房屋未涉及托底保障,对引进人口没有明确政策规定应享受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詹*、韩**、詹**在拆迁时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在安置协议中被列入安置人口,故三人应可享受系争房屋的安置利益。审理中,动迁单位明确表示系争房屋未享受托底保障政策,故作为引进人口的份额应当低于其他人员。此外,如原审法院所述,在对安置利益进行分割时,还应兼顾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状况及各类补偿款明细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分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定詹*、韩**、詹**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刘**向三人支付补偿款247,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0元,由上诉人刘**、陈**、刘**、潘*、周**、刘**共同负担人民币9,532元,由上诉人詹*、韩**、詹**共同负担人民币4,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05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

  • 法定代理人詹欢。

  •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仁。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莲君。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湧涛。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洁。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宸。

  • 法定代理人刘湧涛。

  •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

  • 法定代理人刘湧涛。

  • 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孔**。

  • 委托代理人吴斌。

  • 原审第三人上海尚**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景建明。

  • 原审第三人上海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康威

  • 代理审判员徐江

  • 代理审判员姚跃

  •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