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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母子关系,被告李*韬系被告李*之子;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李*承租之公房,原、被告三人户口在册;2014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李*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共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650,213.63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订房回执及家庭内部协议书上原告签名系被告李*伪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配订购房的事,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征收款550,071.2元,并确认位于上海市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权归原告所有;如订购房价值超过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李*爷爷李**承租的公房;被告李*父亲李**是到江苏支内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未曾迁出,李**在支内时与原告结婚;李**与李**先后去世,李**去世后,原告在江苏与案外人孙**再婚,被告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从李**名下变更到自己名下;2008年原告提出为了房屋动迁时为被告多争取动迁利益要把户口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为了户口迁入上海与孙**离婚,户口迁入后又与孙**复婚;原告只是每年来帮忙带带孩子,在江苏有丈夫、女儿,在江苏也有自己的房子,生活基础在江苏,并未定居在系争房屋;动迁时,李*就订购房征询过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被告的订购方案,被告才代原告签的名;被告李*的妻子户口在安徽,因户籍管理原因一直没能把户口迁到系争房屋,但一直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属于同住人,按照上**高院司法解释和相关实例,李*妻子应当列为同住人,即便原告列为同住人,其利益也只有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虽然原、被告曾为动迁产生矛盾,但被告还是同意与原告共同订购年吉路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李*祖父李**承租之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李*,使用面积23.6平方米。原告与李**原系夫妻,被告李*系两人之子。被告李*与妻子杜菊花于200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韬系两人所育之子。李**去世后,原告改嫁孙**。2008年12月15日,原告户口从江苏省淮安市迁入系争房屋。

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乙方)与上海集**限公司、上海锺**有限公司(同为甲方)、上海**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按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本协议;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02,465.1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93,263.75元,价格补贴为297,979.1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9,875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7,633.50元,搬家补助费为500元,设备移装费为1,4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为68,175元,基地奖为6万元,无违法建筑奖为1万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订购2套房屋,一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补贴后总价1,687,896元,一为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81平方米,补贴后总价628,190.74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316,086.7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813,621.61元,由乙方支付。同日,上海**限公司出具《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在册人口3人,评估价格为794,611元,其余各类费用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致,总计安置费用为1,650,213.63元。被告李*签名确认。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向动迁公司提供《家庭内部协议书》,明确内江路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年吉路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同日,被告李*签署了《订房回执》,订房情况与《家庭内部协议书》一致,同时载明补偿款抵扣1,650,213.63元,居民需交房款665,873.11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家庭内部协议书》及《订房回执》上原告签名系被告李*代签。

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本院,诉请与本案一致,案号为(2015)杨**(民)初字第2803号,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她与丈夫孙**睡在系争房屋内搭建的阁楼上,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又改称是被告夫妻睡在阁楼上。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孙**在上海**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坚持与原告共同订购年吉路房屋,并保证让原告终生居住。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租赁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家庭内部协议书》、《订房回执》、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家庭内部分割事宜。现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各类补偿款明细,参照被拆迁房屋来源及价值、居住困难状况、原告户口迁入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酌情确定原告可得补偿款。原告要求订购安置房屋的,应当用所得补偿款先行支付购房款。

安置房的订购不仅要考虑房屋价格问题,也要兼顾解决被安置人员的长期居住问题。原告虽户籍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定居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来源及维护亦无贡献,现其要求独自一人订购年吉路房屋,显失公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原订购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审理中被告及妻子也承诺了原告在该房屋内的居住权益,该安置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丞需指出,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应当秉承尊老爱幼的传统和睦相处。原告作为长辈,数年来对晚辈多有照拂,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对晚辈的不足之处通过适当途径和方法加以指出,大事化小地加以解决。被告作为晚辈对原告应当多加孝敬与体谅,理解老人的想法,开解老人的心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上海市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王**与被告李*、李**共同订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1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2,664元,被告李*负担人民币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548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 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 被告李**,男,200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 法定代理人李荣。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莹

  • 书记员袁甄乙肖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