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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钱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殷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宝山区某某路1989弄148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5,311元。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405,311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其余钱款由原告个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支付,贷款全部由原告个人偿还。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维修基金3,367.50元、物业管理费468.07元、分时电表费1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90元、交易税费60,174.24元。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分割301室房屋,故起诉要求确认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2,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在购买301室房屋时出资过20万元,其余房款均由原告支付,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进户及交易的费用也全部由原告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没有出资,也能分得房屋10%-30%的份额,何况原、被告分手是原告的过错,故被告要求分得301室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301室房屋,该房屋暂定价格为2,005,311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05,311元,其中原告出资405,311元,被告出资20万元。2010年7月6日,原告与中国农**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等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银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110万元。此后,由原告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11年12月30日,某某(集**公司向原、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办理301室房屋交接手续,并告知可以代办小产证。因原、被告当时已经产生矛盾,对产权如何登记发生争议,故未办理小产证。审理中,原、被告办理了301室房屋小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原告支付了契税60,069.24元、登记费10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维修基金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3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9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通知书、贷款还款单、房地产权证、维修基金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有线电视初装费发票、契税及登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01室房屋,并登记为俩人所有,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出资、301室房屋现值及相关规定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301室房屋可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所欠贷款由原告偿还。鉴于301室房屋上还有银行抵押权,该房屋产权登记可在还清贷款、注销抵押后再作变更。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内部财产分割的问题,中国农**限公司上海某某支行等的债权及抵押权可按相关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1989弄148号301室房屋归原告钱某某所有,该房屋上所欠贷款由原告钱某某偿还;

二、原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殷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397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钱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1788弄15号102室。

  •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殷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1622弄10号404室。

  • 委托代理人殷大某(系殷某某之父),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利民

  • 书记员童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