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等与刘**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于团瓢庄村1号,我与他们系邻居,两家院落共同使用一条通道,为东西走向。通道在刘*与刘**院落以南,东端直抵我家西院墙,此处开院门,为我家唯一出行通道。两家于1995年2月26日签署协议,约定双方不得任意侵占,妨碍交通。现刘*与刘**不断向该通道倒垃圾,将通道完全堵塞,造成我无法正常通行。现要求刘*、刘**清理通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刘*辩称:平常刘**不走这条通道,在别处有通道。是刘**先违反约定,使我们不能正常通行,是刘**恶人先告状。现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刘**立即拆除建在胡同外的院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刘**、刘*的反诉请求,刘**辩称:刘**、刘*所称1998年建造院门与事实不符。我所居住的团瓢庄村2号院,1995年之前使用的是院落西面的小门。1995年刘*、刘**欲对其所居住的团瓢庄村1号院进行翻建。因其欲将院落西侧边界取直,需占用我院落宅基地,故与我协商。鉴于西侧小门由于通行不便,我便以在院落东侧建造院门,使用刘*、刘**院前通道为条件同意他们占用宅基地。为此,两家签订协议,随后我封闭了院落西侧的小门,由东侧通行。直到2012年刘*、刘**堵塞了该通道,为继续翻建房屋才在院落西侧又开了小门。我的院门建成后,十几年由此通行,属历史形成的通道。不论我的院门是1995年还是1998年建成,至今均达十数年之久。在此期间,刘*、刘**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阻止我通行。由此可见,该处院门并不妨碍刘*、刘**利用胡同,没有堵塞通行。因此,刘*、刘**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刘**邻居关系,刘**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以下简称团瓢庄村)2号,刘**居住于团瓢庄村1号。1995年2月26日,刘**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促进邻里安定团结,经刘*和刘**双方协商同意,在两家院子前边往东西通道(由刘*院墙往南至刘**后)双方不得任意侵占,妨碍交通。刘**翻盖房时,房脊不得超过刘*,此协议双方遵守。2012年2月份,刘*、刘**开始在其屋前通道内堆放垃圾。故刘**诉至本院,要求刘*、刘**将垃圾清走。刘*、刘**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辩称系刘**先违反约定,于1998年在通道内建门,使刘*、刘**不能正常通行。故提出反诉要求刘**拆除在通道内所建大门。刘**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东西通道仅指刘*院墙往南至刘**后,其建门的地方不包含在上述范围内,且该门并未阻碍刘*、刘**使用胡同,并不妨碍通行。

另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刘**建门处便不能通行,该处为刘*、刘**垒的篱笆,西面为刘**院落。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察,刘*、刘**院后所堆放垃圾较多,确实已影响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刘*在其院外堆放垃圾,已妨碍刘**的通行。且双方有《协议书》约定,该通道内不得任意侵占,妨碍交通。故刘**要求刘*、刘**清走垃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刘**要求刘**拆除所建大门的反诉请求,双方虽就大门是否位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东西通道范围内存在争议,但双方签订协议时,建门处便不能通行。且经现场勘察,因通道西边为刘**家院落,刘*、刘**并不能自大门处往西通行。故刘*、刘**依据刘**所建大门妨碍其通行,要求刘**拆除大门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刘*将堆放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1号院外通道内的垃圾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刘*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们居住的团瓢村1号院翻建房屋并未占用刘**宅基地,刘**原审所述我方同意其在胡同外建院门为条件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我方未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同意其建门行为。2.刘**所建院门,导致我方无法修缮房屋。3.我们为房屋进行保温工程施工,因刘**故意阻挠,致房屋西侧墙面保温无法施工,影响我们生活。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我们原审反诉请求:被刘**拆除建在胡同外的院门;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建院门是否影响上诉人生活,是否应该拆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院门系被上诉人于1995年建造,且双方在于同年签订《协议书》时该建门处便不能通行,上诉人至诉讼前未提任何异议。另经查验,被上诉人所建院门圈住的过道虽与上诉人院墙相接,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现上诉人进出均不经由此门通行。综上理由,上诉人上诉所称该院门影响其生活故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院门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应正确处理好彼此相邻关系,上诉人如修缮房屋需借用与被上诉人相接过道,被上诉人应予提供便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7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2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男,1940年9月3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宫淼

  • 代理审判员

  • 刘建刚

  • 代理审判员

  • 郑吉喆

  • 书记员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