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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培机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东诉被告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谢**,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擅自超越门前余坪,占用村道砌围墙,堵塞我村通往东方经济合作社的耕作道路。此行为给东方经济合作社村民通行造成不便。因此路作为耕作道路,是东方经济合作社的村民生产、生活必经道路,被告堵塞道路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们的生产、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保持畅通;2、被告雇请指使非法强行运泥,填土破坏了道路状况,造成堵塞,按村规民约处每拖拉机泥土2000元罚款;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并向原告公开认错;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是在自己所有的老猪舍范围内砌墙,并没有侵占村道;(2)、被告雇请的拖拉机是为了平整道路,目的是为了方便村民的生产、生活,也是镇国土所、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要求,并不存在堵塞、破坏道路;(3)、不存在恢复道路原状的必要。原道路比较窄,后渐至扩宽3.5米左右,若恢复原状,更不利村民通行。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律上未构成侵占村道行为的要件,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欠缺法律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共计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且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的村民。2011年被告在龙川县黄石镇龙南村委会通往东方经济合作社的道路边(被告的老屋旁边)建造房屋,因原告等需要从该道路通行的村民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道路而引起纠纷,龙川县黄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处,在纠纷现场划清界线,但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双方纠纷暂时得以平息。2014年4月,被告在其房屋前面增设围墙,其中房屋座向左侧的围墙的一部分占用了道路,超越了黄石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处纠纷时划定的界线。对于被告占用道路宽度是多少,证人谢海洋在庭审中证实:被告建围墙占用道路1米多;证人谢石仿、谢*、谢**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占用道路宽度是多少,但均证实被告建围墙确实占用了道路,超越了政府相关部门调处纠纷时划定的界线。对于在被告建围墙前的道路宽度是多少,证人谢石仿证实有4米多,证人谢海洋证实有5米多,证人谢*、谢**均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双方争执的道路从龙川县黄石镇龙**委会龙凹村被告房屋座向的左侧绕过,此道路在解放前已形成但当时较狭小,是龙**委会东方经济合作社通往村主干道的唯一通道。2001年左右,村民扩宽该道路通行至今。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双方争执的路段现最宽处5米左右,最窄处3.5米,道路左侧(按被告房屋座向)是水沟,现被告所砌围墙的左侧墙角(按被告房屋座向)至该水沟的距离为3.5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争执的道路于2001年扩宽通行至今,已形成历史通道。被告在其房屋前面增设围墙占用了案涉道路的一部分,客观上使道路变窄,影响了原告等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保持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增设围墙的一部分占用了道路,应予拆除。对于围墙应如何拆除的问题,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围墙拆除后案涉道路宽度达到4米为标准(即以被告房屋座向左侧的水沟为参照物,从该水沟在路边的边缘为起点往被告所砌的围墙方向丈量4米,在此范围内的围墙应予拆除)。

原告诉请被告雇请的拖拉机每辆罚款2000元,因该罚款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以上并向原告公开认错,因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人格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向原告公开认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共计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且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谢**道路通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谢**在龙川县黄石镇龙南村委会龙凹村房屋前面占用案涉道路的围墙应予拆除,拆除时以围墙拆除后案涉道路宽度达到4米为标准【即以被告房屋座向左侧(也是案涉道路的左侧)的水沟为参照物,从该水沟在案涉道路的边缘为起点往被告所砌的围墙方向丈量4米,在此范围内的围墙应予拆除】,以保持道路畅通。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负担15元,被告谢**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龙法车民初字第85号
  •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 委托代理人谢华清,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 委托代理人谢永青,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 被告谢**,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 委托代理人谢培亮,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 委托代理人谢子远(系被告儿子),男,住广东省龙川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阳辉

  • 书记员练中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