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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万**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朱*悦诉被告云南巨和建设**公司、昆明安**有限公司、云南万**有限公司、云南凯**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彭*,被告巨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邓**,被告安**司、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并居住于昆明市佳园上居小区5栋B02号房,2011年开始云南巨**限公司、昆明安**有限公司、云南万**有限公司、云南凯**有限公司在佳园上居小区南面建设“凯茵佳园”、西面建设“世博首案花园”、北面建设“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由于三个项目均属于高层,深基坑工程,项目开建后,佳园上居小区的道路及房屋出现开裂、下沉、断裂、位移等受损情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困扰。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佳园上居小区受损房屋及道路进行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经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本次房屋现状鉴定为2013年8月之前房屋的基本现状情况;2、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等新建项目均属于高层,深基坑工程,对周边房屋存在较大影响,与佳园上居房屋局部受损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房屋存在局部构件受损,房屋的观感及部分使用功能受到影响,在本次鉴定时间以前,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未被破坏,房屋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4、受损部位及构配件中,有一部分尚具有可修复性,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但有一部分已无法修复,需重新采购安装;5、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本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14277.92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配合解决原告房屋受损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4277.92元、鉴定费17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0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司答辩如下:1、本案系由多方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巨**司不应当就原告房屋的受损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巨**司并没有实施具体的基坑施工,基坑的设计和施工均是由其他专业单位实施的;3、导致原告房屋产生修复费用的原因很多,包括原告自身的使用、房龄较长及外界因素等;4、原告房屋在其进行施工前就已存在损害,基坑施工前存在的损害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5、鉴定报告中所计算的修复费用存在问题,修复费用应扣除被告施工前原告房屋就存在的损害,并且鉴定费过高;6、应区分各被告的责任大小,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安**司、万**司答辩如下:1、本案各被告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结论未区分各责任主体责任大小,其次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金额不合理,并且原告的房屋在世博首案花园及刘家营项目施工前就已存在受损情况,故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修复费用;3、由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安**司、万**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实际侵权人应为基坑开挖工程的实际施工方;5、本案诉讼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凯**司答辩如下:1、被告凯**司开发的“凯茵佳园”项目主体工程在2010年12月31日就已完工,原告所述其房屋受损情况系从2011年开始,故原告房屋受损情况与被告凯**司无关;2、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凯茵佳园”项目与佳园上居小区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凯**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承诺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自2009年10月以来,被告巨和公司、凯**司在紧邻原告居住的佳园上居小区南侧为建设“凯茵佳园”项目,大规模开挖住房基坑,使得原告居住的小区及房屋室内外地面断裂下沉,巨和公司授权副总经理金**全权处理对佳园上居小区原告等业主的赔偿事宜;

第二组:盘龙区住建局停工通知书两份、会议纪要、承诺书两份、临时灌浆目的、公证书,欲证明2013年初,被告巨和公司和被告万**司、安**司在原告居住的佳园上居紧邻的东面、北面进行更大的开挖施工,开发“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使得原告房屋室内外地坪下沉和墙体开裂。后经相关部门处理,盘龙区住建局、安监局下达了两个停工通知书,后被告承诺停工,并承诺支付原告房屋场地维修费、房屋纠偏措施费、房屋使用耐久性损失(贬值)费、房屋维修期间停止使用的损失费、评估鉴定费。万**司承诺对“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凯茵小区”三个项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巨和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房产证(产权档案摘抄表)、身份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系被告施工侵权所致,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巨**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无证据原件,故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停工通知,因无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且两份停工通知也未加盖印章;对会议纪要,因无被告巨**司参与,故与被告巨**司无关;对承诺书中无证据原件的三性不予认可,有证据原件的承诺书、临时灌浆目的,因非被告巨**司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房产证(档案摘抄表)、身份证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中有姓名及项目的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在被告进行施工前就存在损坏。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司及万**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无原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会议纪要,因无被告安**司及万**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且为被迫签定,系无效;对有证据原件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临时灌浆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巨和公司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房产证(档案摘抄表)、身份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巨和公司一致,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过高;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巨和公司一致,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区分各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大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凯**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有证据原件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房产证(产权档案摘抄表)、身份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提到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凯**司及凯**司开发的“凯茵佳园”有关联。

被告巨**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世博首案”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人为云南震**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系专业施工单位;

第二组:房屋建筑入户检测报告,欲证明佳园小区房屋在刘家营搬迁改造项目施工之前就已经存在毁损的情况,原告的起诉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三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欲证明“凯茵佳园”、“世博首案”项目均系合法施工项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巨**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该合同,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万**司单方委托的,且该入户检测报告未经业主同意,业主也并不知情,“凯茵佳园”项目是在2012年7月入户检测前就进行施工该项目对原告及小区房屋已产生损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司、万**司、凯**司对被告巨**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安**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盘龙区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由四川建**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3项的规定,因施工引起的后果,由四川建**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安**司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质证,被告巨和公司对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实实际进行基坑开挖的公司确为四川建**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

经当庭质证,被告万**司、凯**司对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万**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合法合规的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世博首案花园”基坑支护工程由云南震**限公司建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1.3项的规定,因施工引起的后果,由云南震**限公司承担;

第三组:房屋建筑入户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鉴定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相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万**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股东名单可以看出项目的开发方和建设方为同一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巨和公司、安**司、凯**司对被告万**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凯**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专家论证会讨论意见;2、《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凯茵佳园小区基坑支护设计方案于2009年9月27日通过专家论证会,基坑支护方案可行;凯茵佳园基坑支护工程于2010年4月12日就已竣工;

第二组:1、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欲证明被告五证齐全,并于2010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组: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凯茵佳园”于2012年9月26日全部竣工验收并备案,2011年12月15日已完成该小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认为在2011年被告建设凯茵佳园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但从凯茵佳园主体完工时间分析,原告损失明显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凯**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专家论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组织专家论证应由开发商而非建设方组织;对《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预售许可证三性予以认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体竣工与全部工程竣工不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巨和公司、安**司、万**司对被告凯**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无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无证据原件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中的会议纪要、承诺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签字方为个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个人行为系代表公司,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临时灌浆目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中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凯**司开发的“凯茵佳园”项目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巨**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反映出房屋在被检测时存在部分损失,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比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安**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万**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系被告万**司单方委托,无原告确认,不能证明上述报告即为原告房屋及屋内状况,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凯**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昆明市刘家营佳园上居5栋B02号房屋的共有人。2010年6月12日,由被**公司开发的“凯茵佳园”项目在佳园上居南面进行施工,2010年12月31日完成主体工程,并于2012年9月2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21日,由被**公司开发的“世博首案花园”项目在佳园上居西面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2013年1月,被告安**司开发的“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佳园上居北面进行项目基坑开挖工程。“凯茵佳园”、“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方均为被告巨**司。2011年,佳园上居小区出现小区路面断裂、房屋墙体受损等情况,因原告的房屋也出现受损现象,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委托云南**定中心,对佳园上居5栋B02号房屋质量现状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790元,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本次房屋现状鉴定为2013年8月之前房屋的基本现状情况。2、世博首案花园、刘家营搬迁改造等新建项目均属于高层,深基坑工程,对周边房屋存在较大影响,与佳园上居房屋局部受损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房屋存在局部构件受损,房屋的观感及部分使用功能受到影响,在本次鉴定时间以前,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未被破坏,房屋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4、受损部位及构配件中,有一部分尚具有可修复性,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但有一部分已无法修复,需重新采购安装。5、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计算得出,本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7920.06元,建议修复金额为14277.92元。原告认为,被告巨**司、安**司、万**司、凯**司所建设施工项目的基坑开挖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现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世博首案花园”项目的开发方为被告万**司,“刘**搬迁改造”项目的开发方为被告安**司,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损经鉴定与“世博首案花园”、“刘**搬迁改造”项目深基坑工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万**司、安**司对存在因果关系无异议,只是认为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被告万**司、安**司作为“世博首案花园”、“刘**搬迁改造”项目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对其开发项目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安**司、万**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并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与被告安**司、万**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房屋修复所需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万**司依据入户检测报告提出原告的房屋在其项目施工前就存在损伤情况,故修复费用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入户检测报告虽然能体现出被检测时部分房屋已存在的损伤情况,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损伤与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占比比例,及应扣减的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巨**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及被告巨**司、安**司、万**司提出其并非实际进行基坑开挖单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被告安**司、万**司系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相邻项目的开发方,即权利人,被告安**司、万**司与被告巨**司等施工单位系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巨**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及四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凯**司及其建设的“凯茵佳园”项目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安**司、万**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请,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属必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安**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朱**赔偿房屋修复费14277.92元,鉴定费人民币17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昆明安**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白族,1963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 原告:朱**,女,白族,1992年2月1日生,北京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 委托代理人:陈平、彭成,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

  • 地址: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交易中心主楼11层1号。

  •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沈慧、邓璐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昆明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

  • 地址:昆明市**街道办事处办公楼308、309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

  •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二期1幢6层B6号。

  • 法定代表人:胡云河,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云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茵公司)

  • 地址:昆明市龙泉路37号5楼。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劲梅

  • 审判员蒋煜

  • 审判员陈傢悦

  •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