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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柴**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表人李**、肖**、李**、付绍会、高**、梁**,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及柴**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将村集体土地出租给北京东**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向原告约定每年给付原告254.1元,但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只给付到2005年,以后每年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催要,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依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柴**经济合作社立即按照原告家庭人口数和127.05元/人/年的标准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股权分红款及利息(对于已经发放的股权分红款同意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辩称:2004年10月21日,柴**村民委员会与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是106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如约支付租金,宏**司承租土地是为了承建厂房用,但原土地是作为村内的墓地,宏**司没有办法承建厂房,所以他们要求村民迁坟。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一直积极组织村民迁坟,且约定迁坟费用由宏**司承担,每座坟墓1000元,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利用清明节时间给村民做工作,已经迁坟64座,还有15座没有迁出。而宏**司只支付了5年半就不再支付了,且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一直积极与宏**司协商,宏**司称不是不给,但是一直拖欠,且要求村民将坟墓全部迁走,由于宏**司建厂房投入使用出现困难,故此没有如期支付租金,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共支付租金58万元。宏**司已经支付的5年半租金,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已经按照村民决议发放给村民,原告主张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只支付至2005年土地分红与事实不符。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已经发放土地红利至2009年4月30日,村民也已经领取完毕。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金已经有部分原告领取,大部分村民还未领取,2010年5月1日至今的租金,宏**司没有向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故此没有土地收益,因而没有办法向村民发放分红。根据北京**民法院对于涉农案件的指导意见,没有财产收益的法院不予受理,宏**司没有支付租金,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没有获得集体财产收益,因此村集体组织没有分配财产的决议,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1日,被告北京市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家林村委会)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丙方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内容为: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富裕农民,经柴**两委会研究,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将村集体的荒坡地租赁给乙方承建钢管厂使用,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同:一、出租土地位置: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山后、孙**侧荒坡地一块,东至孙张路,西至户耳山村地界,南至山,北至环山渠,计120亩土地。自山脚向山顶20米允许乙方绿化并围栏保护。二、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三、租赁费及收取的办法:1.乙方所承租土地100亩,每亩年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100000.00元,其他边缘土地20亩,每亩年租赁费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2.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时间:第一年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50%的租赁费,其余的50%在半年内交清。第二年起,以后每年租赁费(以签约日为准即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赁费。3.在租赁期内,土地租赁费每十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7%。四、租赁用途:乙方租用土地用于承建钢管厂,由乙方投资兴建,其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所出租的土地所有权不变,有权向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收取租金。2.甲方不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甲方负责协商当地关系,维护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享有所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2.享有国家及政府规定的对乙方有关优惠政策。3.在所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及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乙方必须将企业注册、税务登记办理在大孙各庄镇。5.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6.乙方要服从当地和上级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7.乙方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交付甲方的土地租赁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8.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自己投资的厂房、设备等租赁予第三人,租赁收益归乙方所有。9.乙方有权将自己投资的厂房、设备等转让给第三人,甲方应与受让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合同成立后,本合同自然终止。10.乙方在生产当中,排放的污水、粉尘、噪声不得超出国家标准,否则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11.乙方不得在租赁土地范围内采矿。六、丙方权利和义务1.丙方确认乙方根据本合同对租赁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丙方负责协助乙方的注册、立项、土地等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3.丙方有权对乙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督。七、合同的延长和终止:1.在合同期满,乙方如不续租,要在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不再续签的书面说明。2.鉴于乙方租赁该土地后建厂,投资巨大,而固定资产投资需要长时间才能收回,故在合同期满前,如乙方提出继续租赁该土地,甲方须按照乙方要求续签合同,且主要条款不变。如果甲方不同意续签合同,应补偿乙方投资损失,补偿额为乙方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于合同期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3.乙方如拖欠土地租赁费达六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土地。4.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其他性质的拆迁,合同终止。对土地本身的补偿属于甲方,对地上物及经营损失等补偿属于乙方。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必须严格遵守,如甲方违约或者因为甲方土地使用合法性有瑕疵,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造厂房投资、水电等设备的投资、固定设备的投资、其他附属设施投资以及未到期租金的双倍返还。2.如果乙方违约,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其地上物的固定投资。3.租赁期间如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诉讼......。

2014年2月28日,宏**司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与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年租金106000元。自2004年至今我公司已经支付租金580000元。我公司承租柴**村*后荒坡地用于城建钢管厂使用。因村后荒坡有坟头七十余座,柴**村委会与我公司协商后,我公司自愿承担了迁坟费用,每座坟1000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陆续向柴**村委会支付迁坟费用77000元。我公司与柴**村委会多次协商,但柴**仍有部分坟没有迁出。致使我公司租赁土地后至今没有建设厂房投入生产。

原告持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末尾文字落款为“柴**村经济合作社”而加盖公章印文内容为“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发放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股权分红款差额及其利息。《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载明的内容如下: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将村北荒坡地120亩土地出租给北京东**限公司,租期20年,年租赁费106000元,村集体留30%作为公益发展基金,将70%即74200元人民币分配给村民,根据1999年12月31日以后的人口,按人分配,分配人口每五年变动一次。2004年应分配的权益分两次下发,其余各年应分配的权益均一次下发。《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下方为表格形式,抬头为户主姓名,表格内横向栏目中分记载为“年份”、“当年户人口数”、“人均分红数”、“本户分红金额”、“备注”,表格内竖向栏目中分别记载为“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其中,“2004年”对应的横向表格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原告一户的“当年户人口数”、“人均分红数”、“本户分红金额”的对应数据和金额,之后的年份在表格内再无记录。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认可该《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为其制作并向原告发放,“2004年”对应的横向表格中内容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主管会计李**所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该《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末尾文字落款为“柴**村经济合作社”而加盖公章的印文内容为“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委员会”,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在于被告柴**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由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直接保管;(2)柴**村委会与柴**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肖宝库;(3)柴**村委会与柴**经济合作社的会计一致,即主管会计为李**,现金会计为于**;(4)柴**经济合作社可作为承担按照《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向诸位村民发放相关款项的义务主体;(5)有权领取涉诉土地租赁收益分红款的村民人均发放的标准为127.05元/人/年,原告每年应得的分红款数额的计算公式为:127.05元/人/年原告有权领取分红款的家庭人口数1年。

审理中,双方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已经实际发放的款项各执一词。经被告申请,本院自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涉诉款项的相应发放账目。涉诉账目包括2004年11月1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5年7月4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6年1月21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7年2月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7年2月7日制(肖**于2007年7月19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2007年11月12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8年5月19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及2008年12月20日(肖**于2008年12月14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主张2004年11月1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所发放款项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款项;2005年7月4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款项;2006年1月21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款项;2007年2月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款项;2007年2月7日制(肖**于2007年7月19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款项,2007年11月12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款项;2008年5月19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款项;2008年12月20日制(肖**于2008年12月14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款项。其中,除2007年2月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8年5月19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以及2008年12月20日(肖**于2008年12月14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存在村民签字外,其余股份分红统计表中均只有指纹印。

本院逐一询问原告对2014年之前账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于只存在捺指纹的账目均表示无法辨认。但原告明确认可其在2014年之前实际领取了两年半的分红款。

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表示在股份分红统计表中凡是只有捺指纹印的情形,都是原告本人或者原告的家庭人口成员所捺,但具体是谁捺的指纹印不清楚,原告的家庭成员谁都可能去实际领取原告家庭应得的分红款。

双方认可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向柴**村村民补发了涉诉的股份分红款,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调取了相关记账凭证,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上述2014年度发放款项的记账凭证以及本院依据记账凭证所制作柴**村2014年度发放收益款项统计表。双方对于2014年度实际发放款项的情况没有争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补发之前所欠三年股权分红款时,原告李**就此三年款项均已领取。

对于原告李**一户,分红人口数初为二人,包括李**、李**之前妻田云*(音译),后分红人口数变更为原告一人。2004年11月17日制统计表写明李**人口数为二人,分配金额为254.1元,实际分配金额为127.05元;2005年7月4日制统计表写明李**家庭人口二人,分配金额为254.1元,已分配金额127.05元,未分配金额127.05元;2006年元月21日制统计表写明李**家庭人口数二人,分配金额254.1元;2007年2月7日制统计表写明家庭人口数二人,分配金额为127.05元,领取人签字为李**(原告之兄),被告现金会计于海*表示李**的签字是其代签,签字上并没有指纹可能是当时落下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2月7日制(肖**于2007年7月19日签字)统计表写明李**家庭人口数为二人,领取额金额为127.05元;2007年11月12日制统计表写明李**家庭人口数为二人,领取金额为127.05元;2008年5月19日制统计表中写明李**家庭人口数为一人,分配金额为63.52元,签字人为李**,被告现金会计于海*表示李**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但手印是李**所按;2008年12月20日(肖**于2008年12月14日签字)统计表写明李**家庭人口数为一人,分配金额为63.52元,签字人为李**代,被告现金会计于海*表示“李**代”应为于海*代写,但手印应为李**所按,原告表示不能辨认。

庭审中,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肖**、肖**、李**等89人签名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内容为:“东方宏利租柴**村荒坡地租金70%用于村民股份分红。分红款自2004年11月起已发至2011年4月底,已领取分红款户签字。”该证明上方写明:“签字日期:2014年12月1日止”。

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在审理中还另向本院提交李**(身份证号码)、姜**(身份证号码)、吕**(身份证号码)、吴**(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牛**(身份证号码)、吕**(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吕**(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李**(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肖**(身份证号码)的证人证言,此十五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内容为:“今天我来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作证。我主要证明以下事实:一、作为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户已经领取了柴**经济合作社发放的2004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所有村山后地股份分红,并且在经济合作社制作的分红统计表上按手印、签字。二、现在这个案件,不仅仅是我村、其他的村也在议论。如果我们村没发这笔钱,议论也就议论了,但是我们村每笔分红款都发了,现在这件事情,对我们的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我们今天来,也是要问问你们法院,你们法院到底查清了什么事实,为什么不进行鉴定?作为柴**村的村民,我要求法院对大孙各庄镇财务中心留存的柴**村账目笔迹、指纹鉴定,查明案件真相,还柴**经济合作社清白。!”。庭审中,前述十五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认可其本人签署的书面证言之真实性,均认可已经收到2004年11月至2012年4月所发涉诉的股份分红款。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对于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于前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只能证明其自己领取款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也领取了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股权分红表、账目凭证、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柴**经济合作社立即按照原告家庭人口数和127.05元/人/年的标准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股权分红款差额及利息的原告人数众多。审理中,诸位原告推选肖**、李**、李**、梁**、付绍会、高**作为其代表人参与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股权分红款来源于宏**司租赁柴**村村北荒坡地租赁费用。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认可涉诉《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为其制作并发放给村民,且双方认可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履行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明确载明,就将柴**村村北荒坡地出租给宏**司的收益分配问题已经经过柴**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谈论通过,形成了土地出租收益分配方案,明确了土地收益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实质争议在于《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的履行问题,而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分配决议、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事项应当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关于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因而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发放的荒坡地出租收益款的时间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了《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也认可尚有部分分红款未能向原告发放。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未能及时全额发放的原因一节,被告柴**经济合作社辩称系由宏**司未能按照合同实际全额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所致,但应指出,上述事项属于柴**村委会与宏**司就租赁合同履行问题存在争议而导致宏**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租赁费,根据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上述情形不应影响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按照《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中的承诺向原告依约履行分红的义务。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应当发放的分红款期限为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已经向原告发放的分红款数额。

本案中,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为在2014年之前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共计发放两年半款项,而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则辩称其在2014年之前已经自2004年11月发放至2009年4月即四年半款项。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和收益的分配者,尤其作为村内集体账目的制作者,其对于款项分配的具体去向具有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发放款项的主要依据在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所托管保留的村内账目凭证。通过对涉诉账目凭证的核实,除2007年2月7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2008年5月19日制股份分红统计表以及2008年12月20日(肖**于2008年12月14日签字)股份分红统计表存在村民签字外,其余股权分红表均是只捺有指纹印。而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明确表示其不能就发放账目中的指纹印为谁所捺提供具体指向。在此情况下,显然已经无法通过指纹鉴定比对来确定相关账目中的款项是否领取以及由谁领取。原告持有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文本系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制作和出具,该《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中明确载明了表格,表格中预留的空白项目可以在实际发放分红款项过程中通过批注的方式记载实际发放分红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等重要事项。但被告柴**经济合作社除了在2004年进行了批注记载外,其余年份均未予批注记载。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已经在《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中的预留表格中就2004年一栏填写了相关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是有条件明确记录村民各户应领取股份分红金额及领取情况的,即使之后发现村民户籍人口变动,也是能够通过及时更换股权分红证书等方式来确认分红款项发放情况的。但是,在2014年之前,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所记录的股权分红发放的账目凭证大多只捺有指纹印,且对于实际领取人员的姓名,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却不能予以明确,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产生重大争议。而被告柴**经济合作社作为村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是有能力且也有责任完善其财务账目领取手续的。在双方就土地收益分红款实际发放年限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之前只向原告发放了共计两年半的涉诉土地收益分红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柴**经济合作社支付剩余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审理中,双方就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在2014年向原告实际发放土地收益分红款的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已发的应予扣除,未发的应予补发。

据此,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发放的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款差额计算公式应为:127.05元/人/年(10年(即应发放的期限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5.5年(即原告明确认可已经实际发放的期限)1人(原告家庭有权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人口数,经询问核实,原告有权代表的家庭人口数为一人)u003d571.73元。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柴**经济合作社就应当补发的土地收益分红款差额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就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一节,本案中,在原告持有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证书》中就分红款项的发放期限一节仅记载为“2004年应分配的权益分两次下发,其余各年应分配的权益均一次下发”,并未明确记载具体发放期限,更未明确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故此,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李**二○○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村北荒坡地股权分红款差额共计五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顺民初字第3430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 诉讼代表人肖**,男,1956年2月8日出生。

  • 诉讼代表人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

  • 诉讼代表人李**,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

  • 诉讼代表人付绍会,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

  • 诉讼代表人梁**,女,1963年4月9日出生。

  • 诉讼代表人高书红,女,1968年2月2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柴家林村。

  • 法定代表人肖**,社长。

  • 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泊人民陪审员杨立红人民陪审员刘玉荣

  • 书记员杨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