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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xx诉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稿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乐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仇长金,被告**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xx诉称:198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村村民田xx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享受股权权益何各项福利待遇,从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第九届村民自治章程第十五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入本村户口者,离异的股民在村无房户,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取消股民股权及福利待遇。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产权制度改革前,也是正式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村集体的自治章程不能否定原告股东身份及剥夺其相应的股东权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股权权益约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xx于1986年与其前夫田xx结婚后户口迁至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1996年7月袁xx离婚后,因其在大稿村没有固定住房,故搬出大稿村居住并再婚。2005年9月,梨园**村委会制定了《梨园镇大稿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根据方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村级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革中取得的基本股、劳龄股、特殊股和贡献奖励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入资手续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

2013年6月,大**员会制定了第九届村民自治章程。2014年7月4日,大稿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增加第十五章第三条,其中第二项规定,针对现有股民,因婚姻(指1984年1月1日以后)进入本村户口者,离异的股民在本村无房产,长期不在本村居住,取消股民股权及福利待遇。

根据《北**级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村民认为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没有给予平等的村民待遇,起诉要求享有平等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袁xx要求大稿村委员会分配其相应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民初字第14611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xx,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仇长金(袁xx之夫),1959年1月4日出生。

  • 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

  • 负责人曾春园,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隋乐音

  • 书记员张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