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20141734号高**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是沧县某乡某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耕地2.69亩,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享有并承担村民权利和义务。近年以来,随着经济发展,村内集体经济收益增加,形成村级自主积累资金。2011年,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村级自主积累资金,但同时决定对于户籍在本村的出嫁和离婚妇女只发放1500元,以后的2200元对其不予发放。2014年,被告发放村级自主积累资金,村民人均1500元,但决定对本村的离婚、出嫁妇女以及随母落户的孩子不予发放。原告属于出嫁妇女,被告按照上述决定未对其发放的村级自主积累资金达3700元,并且将来也不再对其予以发放。

原告虽然是出嫁妇女,但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村民的权利、义务仍然依法承担,被告的决定和行为已经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1、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待遇,被告为原告补发村级自主积累资金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沧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高某某不予发放村级自主积累基金是有依据的。随着村积累资金的增加,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答辩人结合本村实际,综合考量,在合情、合理,并有利于本村发展的前提下,答辩人制定了本村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发放的暂行规定。本规定对享受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标准做出了详细规定。按此规定,高某某是不符合享受收益分配标准的,所以不能获得本村自主积累资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治权,答辩人对本村事务作出相关规定,正是行使自治权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正是依据此规定,答辩人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本村村级积累资金发放的暂行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高某某不予发放积累资金是依法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是符合绝大多数村民意愿的。

高某某虽然户籍仍在大白塚村,但按照户籍政策,人户不能分离,出嫁后应及时将户口迁入常住地(婆家),不迁户口,又不在户籍地长期居住的,就是空挂户。她是出嫁到外的妇女,因各种原因没有将户口迁出本村,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高某某出嫁后,因还在承包期内,答辩人没有将她的承包地收回,但是其出嫁后不在本村长期居住,其承包地也不是由她自己耕种,可见她与答辩人之间已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其已经丧失了作为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所以也就不能享受某村的村级积累资金。况且,她结婚后就再没有履行土地义务,现在要求分享利益,显然对其他村民是不公平的。

二、答辩人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的不同,适时的对本村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分配标准作出调整,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员、分配数额的多少,都是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的基础上作出的。2011年向高某某发放1500元积累资金以及后来的2200元不再发放,都是按照当时的发放规定执行的,这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并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答辩人认为,分配数额问题是村民自治权利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011年答辩人向高某某发放1500元积累资金是按照当时的分配标准执行的,并无不当。另外,先不说她是否该享受另外的2200元积累资金,单从时间上看,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高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村民代表会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答辩人依据村民代表会议据以做出的村级自主积累资金的暂行规定,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

高某某虽然户口还在答辩人处,但其在婚后就已不在本村居住,违反了户籍管理制度,其也不承担本村的任何义务,已经不具备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理应不能享受本村的村民待遇,即不能享受本村自主积累资金。

请人民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大白塚村的和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处出嫁女,嫁到黄骅市某乡某村,户口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承包土地2.69亩,有粮补和保险。近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村里有了自主积累资金。这些资金来源包括石油勘探提成、天然气、电线杆、打围墙、水厂下管道协调费等十项资金。为加强这部分资金管理和分配,被告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2014年8月10日被告组织该村村民代表制定了《村级自主资金的暂行规定》,并于2011年10月10日召开第5次代表会议制定了《村级自主资金的暂行规定》及对外来户、离婚、出嫁姑娘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分配村民公投表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召开第6次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此类情况再次进行公投。2011年被告向原告只发放了1500元,以后的2200元对其不予发放。2014年被告发放村民人均1500元,但决定对原告不予发放。以上均是根据村民代表资金发放暂行规定及公投进行的。该村村民代表在以上文件中均签字予以证实。原告虽对村民代表签字有疑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书;3、黄骅市某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4、2014年8月10日被告证明一份;5、2014年8月13日被告关于村级自主积累资金发放的证明;6、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村民代表会议规定、公投结果、资金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和补发村级自主积累资金,系村民自治等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涉及事项系村委会与村民管理与被管理中所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沧民初字第1734号
  •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沧县某乡某村。

  •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沧县某乡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黄甲,沧州市某法律事务所主任,该村常年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黄乙,男,汉族,成年,该村常年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玉河

  • 审判员王金星

  • 人民陪审员张忠伟

  • 书记员王晓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