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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赤峰市红**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赤峰**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房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被告小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有良诉称,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村民。2013年12月,被告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小房村全部集体土地(约1800亩)予以征收。原告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及赤峰**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称从未组织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经查询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批准征收涉案土地,故被告所称的征收应属非法征地行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土地,其他村民也没有移交土地而是一直在耕种。2015年4月21日,被告公告称决定将1800多亩土地对外发包,不允许村民继续耕种。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征收集体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应经**务院批准才能组织实施。本案征地既不符合规划、没有向**务院上报,也没有获得批准,有关部门也没有发布公告,征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权以征地为由要求村民交出土地,村民有权继续耕种承包地。被告以“拟征地”为由实施的行为实际为非法征地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追究法律责任,不得要求村民移交土地。涉案土地全部为质地优良的耕地,应当由本村集体按照家庭承包,不能将土地由某个人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现尚未到期。被告在没有与村民解除承包经营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将涉案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个人,属于剥夺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实质是违法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村民移交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征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关于2013年非法征收集体土地招标发包的决定。2、被告停止实施将涉案土地招标发包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小房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称2013年非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非法征收集体土地,也没有作出原告诉称的招标发包决定。原告所诉事项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法律监督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二)关于招标发包的问题,是被告根据村民的要求,这其中包括绝大部分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红山经济开发区即将征收土地所作的拟征地工作。被告根据自愿被征收土地村民的申请签订了合同,按照相关标准进行了经济补偿,在自愿的基础上解除了原承包合同,村民也将土地及承包证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为了在用地单位接收土地前能够合理利用土地,经研究对外进行了公开招标发包。原告在拿到巨额补偿款后反悔,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撤销招标发包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招标发包决定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没有违反民主议事程序。同时,公开招标发包方式充分保证每一位村民公平公开竞争的权利,没有损害村民利益。综上,村民自愿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决定对小房村1800亩土地违法招标发包,禁止村民继续耕种。2、公告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征收,事实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并没有允许被告以其名义组织征地。3、内国土资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内国土复责履字(2014)第2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结合证据2,被告在2013年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非法组织征收集体土地,实际上没有取得征地审批手续。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征收没有征地手续,属违法征地行为。5、(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内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于2013年在小房村实施征地,但红山区政府不认可实施了征地行为,被告也不认可红山区政府实施了征地行为,说明被告对村民进行了欺骗。

原告单有良所举证据,经被告小房村委会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非被告的违法行为,而是正当合法的招标发包行为。该通知是被告招标发包之前的通知行为,不是招标发包的全部行为。对证据2中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两份公告(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4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与部分村民签订相关土地补偿协议并给予土地补偿,是对政府拟征地之前所做的工作,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与村民之间签订的拟征占土地协议违法。相关内容并没有对被告所实施的有关事项确定为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获答复只能说明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村民之间签订的协议违法,同时该证据也没有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小房村委会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房村村民代表会议、村里重大事项表决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2013年拟征收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2、通知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小房村集体土地招标登记表复印件1份、招标名单复印件1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后,为落实招标发包工作,对外进行了通知。由投标人签署承诺书,相关投标进行了登记,最终确定了投标人,由投标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过程均由西**办事处及派出所的相关人员监督落实,招标发包的程序和内容均系合法。3、征地申请复印件1份、土地补偿款发放领取花名册复印件1份、土地征占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征地申请证明村民提出申请,将自己的土地交回村委会,按每亩不低于9万元的价格要求补偿。村委会根据村民的申请,与村民签订了相关协议。土地补偿款发放领取花名册、土地征占合同证明原告或承包户的代表,领取了相关的土地补偿金,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内容。4、(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内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被两级法院驳回,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全称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员,而不是原告所列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小房村民委会,故原告所列主体错误。

被告小房村委会所举证据,经原告单有良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村民代表的身份不予认可。土地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会议中称拟征地是非法征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通知可以看出被告的招标属废标。标底必须保密,但通知上却公布了标底,整个过程无效。涉案土地政府并未征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责令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对非法行为进行查处,该通知及招标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招标登记表可以看出,投标人交付的风险金全部为10万元,都是根据最低金额交纳的,属违法行为。农村耕地应根据家庭承包的方式由村民承包耕种,能够以招标发包的方式仅为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丘等土地,故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通知及全部招标发包行为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征地申请是要求红山区政府或红山开发区征收土地,而不是申请被告征地。红山区政府已明确表示没有组织征地,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系以红山区政府名义征地。红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征地也不存在,即使有村民的单方表示也不能成立。征地必须按合法的程序、权限进行办理,没有经过**务院批准属非法征地,所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否定了红山区政府征地,进而驳回了诉请。但征地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属非法征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诉状中所列名称系笔误,诉讼主体并无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月份,部分村民签写征地申请,内容为:“因我村人多地少,分布零散,很难耕种,收入又低,而且现在老龄化严重,年轻人都在外打工,造成无劳力耕种,所以我们申请村委会要求红山区政府或红山经济开发区征占我们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使用,价格要合理,每亩不能低于9万元,地上附着物按成本造价给予合理补偿,解决我们的后顾之忧。”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此次红山区人民政府征地是以村民土地承包证上的亩数为准,但实际亩数比承包证上的亩数多,多出的亩数(即多出的征地款)如何分配,由全体有承包地的村民投票表决制定分配方案,少数服从多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征地工作已进入最后阶段,各组村民还有个别不同意征占的,现在有地并且同意征占的村民联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一、为了不影响不同意征占土地村民的利益,把零散土地调整到一起调到一侧(以土地承包证上的亩数为准),继续耕种。二、多出的征地款只要政府拨款进入小房村账户,立刻制定分配方案,马上发给同意征占的村民手中(不同意征占的没有土地的不参加分配)。三、(略)。四、土地征占合同签字时间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下午4:00。到期不签字的视为自动放弃,按村民提出的申请另行处理。五、如果政府二次征占这次没有同意征占村民的土地,土地征占价格高于现在的价格,必须补给这次同意征占村民的土地差价部分。六、2013年11月28日开始陆续发放土地征占费。”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关于小房村征地款发放和地面附着物处理公告如下:1、因政府年末结算审计,第二批征地款元旦后才能拨入小房村征地专用账户,到户后立即发放。2、被征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在2013年12月末前必须拆除完毕(包括树木)。3、在公告规定期限内不拆除附着物的视为自动放弃,政府将无条件铲除,后果自负。4、(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单**与被告签订土地征占合同,主要内容为:“1、家庭承包人数4人,被征占土地合计7亩。2、征占价格9万元/亩,其他(略)。3、征占土地地块。4、征地合计63万元,即9万元7亩u003d63万元;地面附着物合计6060元,其中包括果树。5、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合计陆拾叁万陆仟零陆拾元整。6、征占亩数及附着物补偿金额确认后承包户代表签字画押,同时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红山区人民政府并领取补偿款。7、违约责任(略)。8、征地结束,补偿款发放完毕后,小房村委会再与红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总征占合同。9、此次征地,小房村委会为红山区人民政府的代征单位。10、被征占方与代征单位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征占方由单**签字,并捺了手印。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针对涉案土地招标发包组织村民代表进行了表决,并形成表决结果。2015年4月21日,小房村委会发出通知,载明:“小房村委会对2013年拟征村民土地的补偿款现已发放完毕(几户未同意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除外)。被拟征的土地属小房村集体土地,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使土地不闲置,经研究对拟征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具体内容如下:1、凡小房村村民均可参加招标。2、被招土地四至:西至二组耕地西界,东至东沟边,北至小房村与铁路交界,南至小房村果园、大渠以北。3、本次招标为征地发包不划分小块,报名者交风险金10万元,标底为10万元,每档为2万元。4、报名时间2015年4月22日早8:30至晚5:00。5、招标时间2015年4月23日上午9:00开始。”2015年4月23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与作为承包方的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小房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2013年拟征村民的土地,面向小房村民发包,具体内容如下:1、整体发包不划分小块地,王**自行解决水、电、路,且费用自理,小房村委会概不负责。对王**投入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小房村委会不予赔偿。2、承包地四至:东至小房村与郎家营子村交界处,西至二组耕地西边界,北至小房村与铁路交界处,南至小房村果园北墙外-大渠以北。3、承包期限:政府用地立即无条件归还,如果不用到2015年秋收完毕合同自行解除作废。4、(略)。5、合同到期后如果政府不用地,如王**同意,不用招标王**方可直接续租。

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等6名小房村村民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请求责令赤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查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等单位非法征收占用红山**办事处小房村1800亩集体土地违法行为案件。2014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内国土资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李*等6名小房村村民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邮寄的查处违法征地破坏耕地行为的申请书,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月12日签收,但未予处理。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受理李*等人的申请。2014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内国土复责履字(2014)第2号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5年3月10日,赤峰市**山区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李*等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结果为:经审查,李*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还未取得(赤红政字(2014)21号)征地告知书的建设用地批复文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还查明,李*等6名小房村村民以赤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及赤峰市红**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赤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3)第12-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赤峰市人民政府恢复对李*等人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赤峰**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有小房村委会三次在本村发布内容涉及“红山区政府征地”的公告及此类网络信息,但因没有红山区政府在小房村征地、授权他人办理在小房村征地事项或者事后追认的有效证据,小房村委会也不认可其在村里发布公告系红山区政府的征地行为。赤峰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审查并根据红山区政府的明确答复,以李*等人不能证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从而认定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并决定驳回李*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赤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李*等人的诉讼请求。李*等人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内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撤销决定的载体为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发出的通知、被告的会议记录及招标发包文件。原、被告对涉案土地未由有关部门征收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称涉案土地在政府拟征收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告将涉案土地进行招标发包是否侵害原告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收回土地,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亦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双方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即已解除。被告将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后统一进行招标发包,系其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的方式,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民初字第2091号
  •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单**,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 被告赤峰市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 代表人夏**,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智勇

  • 审判员刘伟

  • 代理审判员王丽杰

  • 书记员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