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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原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以下简称临江村)村民委员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委员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原某临江村的村民,也是临江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并获得土地补偿款。之后两被告依据征用土地补偿款向所在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从2011年起至今共分发每人40000元及每年每人分发口粮款1000元。但两被告却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分发。原告认为,原某两被告所在村集体成员,其承包土地系原告生活和福利的直接来源,同时原告也从未获得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待遇,但两被告拒绝分发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口粮款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于该补偿款,原告也一直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但无任何效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及原告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在村每年口粮款5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某被告村村民的事实。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在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发放土地款的请求,直到法院起诉的时候才知道。故2012年底之前的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不住在被告处,不享有该福利。原告是属于出嫁女,按照村里的规定还是可以根据村民决议的计算方法获得一定的村民待遇,并非没有发放。

被告**委员会、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落户在被告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发放的时候原告还未出嫁,原告的经常住所地不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为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陈*出庭作证。证人张*、陈*陈述,2011年、2012年村里给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但是没有给包括张*在内的部分人发放,所以2013年5月,张*、陈*、羊**、蒋**等未发放到土地补偿款的人一起到村里讨说法,但村里一直以需要讨论、研究为由推托未给。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同村人,且和原告的情况类似,也没有发放到40000元款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对被告的做法是不认可的,她们与原告是站在同一立场,证人所述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要钱也仅仅是片面之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证人证言不能采纳。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张*及陈*与原告一样未拿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4)杭富民初字第1102号案卷中调取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被告已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中院还未判决,故该判决书还未生效,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于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临江村,户籍所在地为临江村富源自然村洋浦南路276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临江村集体土地。2009年,原告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1月离婚,期间户籍关系未迁移。

二、2011年12月2日,临江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临江村富源组村民福利待遇分配方案进行讨论,2011年12月13日,被告**委员会制定了临江村村民福利待遇分配方案,规定: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在册的清一色农业户口,分配30000元福利款,分二次进行分配,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0000元;1982年12月31日24时止在册农业人口,且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户的村民,在1982年12月31日24时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变更为居民户口、蓝印户口、土地征用工,或者死亡人员、出嫁女性及入赘外村的男性、离婚女性(外村嫁入),分配标准按计分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年每人12分(即每月1分),每月福利款为34.68元,起始金额为3000元,计算截止日期对应情况为:居民户口、蓝印户口、土地征用工为变更户口性质日期,出嫁女与入赘外村男以结婚登记日期为准,离婚女性(外村嫁入)以离婚日期为准。居民户口、蓝印户口、土地征用工、出嫁外村及入赘外村人员,离婚在村、离婚后再婚,只有与村委签订户籍转迁手续和相关承诺书后,方可领取福利款,否则不予发放。

三、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以福利补偿费名义向临江村富源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人均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两被告以福利补偿费名义向临江村富源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人均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两被告以福利款名义向临江村富源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人均1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四、2014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江村,其所在农户承包村集体土地,临江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理应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两被告对出嫁妇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作出限制条件,即出嫁妇女在与临江**员会签订户籍转迁手续和相关承诺书后,才能发放至结婚登记日止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原告已登记结婚而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合理部分,即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3日所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所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原告最早于2014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内向两被告主张过该笔费用,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该笔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0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925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蒋**负担200元,由被告杭州市**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富民初字第491号
  •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蒋**。

  •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

  • 法定代表人:汪**,主任。

  • 被告:杭州市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

  • 法定代表人:沈永会,主任。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颜燕香

  • 书记员颜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