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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余**村杨梅岭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杨*岭组(下称义桥村杨*岭组)、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下称义**委会)、杭州余**济合作社(下称义桥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桥村杨*岭组组长陈**到庭参加诉讼,义**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义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义桥村杨*岭组村民,自幼在该组长大,并分得承包地,婚后承包地被收回,系义桥村杨*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桥村杨*岭组的田地因项目建设需要被有关单位征用,征用单位向义桥村杨*岭组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15年2月4日,义桥村杨*岭组向村民发放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按照义桥村杨*岭组于2014年12月制订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组内人口每人18220元、农龄按每人每年470元(农龄从1983年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27年)的分配标准计算,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910元。义桥村杨*岭组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只同意分配给原告按农龄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760元,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义桥村杨*岭组将原告与其他成员来区别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村委会、义桥合作社对义桥村杨*岭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对原告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义桥村杨*岭组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7150元;2、判令义**委会、义桥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义桥村杨*岭组、义**委会、义桥合作社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义桥村杨*岭组村民,系义桥村杨*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地土地方案公告(复印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义桥村杨梅岭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安置的事实。

3、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义**梅岭组于2015年2月4日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根据按人口每人18220元、农龄按每人每年470元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0910元,义**梅岭组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只同意按农龄分给原告37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义桥村杨*岭组答辩称: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当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义**梅岭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义**委会、义桥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义桥村杨梅岭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义**委会、义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在义桥村杨梅岭组出生、长大,户口申报在该组,登记为农业人口,婚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原告结婚外嫁后,户口未迁移。2012年期间,义桥村杨梅岭组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同年6月2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州市**杭分局也同日公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出让方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义桥村杨梅岭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原告所在的义桥村杨梅岭组经组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明确分配截至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总金额按4:6分成,60%按2009年12月31日在册农业户口分配,40%按农龄分配。义桥村杨梅岭组根据制定的分配方案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农龄分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760元,原告已领取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户口申报在义桥村杨*岭组,系农业家庭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结婚外嫁后户口未迁出,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故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义桥村杨*岭组以原告系婚嫁女为由,未向原告足额分配款项,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义桥村杨*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义桥村杨*岭组支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义桥合作社对其下属义桥村杨*岭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义桥**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杨*岭组支付原告陈**土地征用补偿费2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杭州**桥村杨梅岭组负担,并由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560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 委托代理人:李凡。

  • 被告:杭州市余**村杨梅岭组。

  • 负责人:陈**。

  • 被告:杭州市余**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王**。

  • 被告:杭州余**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董**。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春杰

  •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