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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金**(下称两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村第36村民小组(下称葛*村36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员会(下称葛*村委)、杭州余**济合作社(下称葛*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葛*村36组负责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村委、葛*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姐弟关系,系葛巷村3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2月19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对包括葛巷村36组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对于该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经葛巷村36组讨论,作出了分配方案决定:1、在册农业户口按100%分配;2、在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按在册农业户口的50%分配;3、其他非农户口人员按在册农业人口的70%分配。两原告系未成年人,显然属于小组分配方案的第3种情形,应当按在册农业户口的70%分配,但在具体分配时,葛巷村36组仅以在册农业户口的50%向两原告分配。据了解,葛巷村36组存在分配给本组在册公务员及公务员非农子女也按在册农业户口70%分配的情形。两原告认为:葛巷村36组制定的分配决议对小组内各成员具有约束力,葛巷村36组不履行小组决议,降低标准对两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葛**委、葛巷合作社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葛巷村36组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葛巷村36组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金每人各31680元(从50%调整到70%),共计63360元;2、请求判令葛**委、葛巷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葛巷村3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2、土地征收方案、安置方案各一份,证明葛巷村36组土地被合法征收的事实。

3、葛巷村36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巷村36组作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决议的事实。

4、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葛巷村36组以在册农业户口的50%分配给两原告,而同组其他类似情况村民仍按70%享受的事实。

5、股权证一份,证明两原告及其父母亲均是葛巷村36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葛巷村36组答辩称:两原告不是葛巷村3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原告的父母在两原告出生前就是在职教师,系事业编制人员,两原告自出生就是非农业户口。当时组里出了一个分配决定,在册的农业户口按100%分配,两原告是在册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子女,是按照50%分配。实际上,按照两原告的情况,根本是没有分配资格,葛巷村36组出于人道,已经照顾到了两原告的权益,给予50%的分配。所以,葛巷村36组认为没有侵犯到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巷村36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父亲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在2007年10月29日以投靠父母亲属名义从仓前街道太炎社区仓兴街236号迁入现住址,迁入前就是非农业户口,系在职教师。

2、两原告母亲李*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在2007年10月29日以夫妻投靠名义和丈夫从原地迁到现址,迁入前就是非农业户口,系在职教师。

3、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于2010年12月17日从南**联盟社区望梅路1号迁入现址,迁入前已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4、金**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金**于2011年12月1日随父母出生申报在现址,出生申报时已是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葛**委、葛巷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于两原告的举证,葛巷村36组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葛巷村36组的举证,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葛**委、葛**作社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举证的证据1、2、4、5和葛巷村36组的四项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两原告举证的证据3,虽然葛巷村36组有异议,但与葛巷村36组提交葛**委留存的分配方案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姐弟关系,与其父亲金*(在职教师)、母亲李*(在职教师)均系葛巷村36组的在册非农业户籍人口。2011年8月,除金**尚未出生外,其余三人均作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成员之一登记入册。2014年2月19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包括葛巷村36组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葛巷村委作为土地的出让方与征地单位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并将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下拨至包括葛巷村36组在内的相关各村民小组,由各村民小组讨论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两原告所在的葛巷村36组经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为:1、本组在册农业户口人员享受土地征用款分配额的100%;2、本组在册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及城市居民性质户口人员按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土地分配款的50%享受;3、本组在册其他非农业户口人员按本组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土地分配款的70%享受。同年9月,葛巷村36组在款项分配中,将两原告参照上述方案第2条给予分配,每人各分得土地补偿款79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现为葛*村36组在册非农业户口,但从余杭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及葛*村36组所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来看,葛*村36组已确认两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一定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两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分该组配方案第2条按50%享受的情况,应按分配方案第3条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主张按70%份额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葛*村委、葛*合作社对其下属葛*村36组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葛*村委、葛*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6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金*涵土地补偿费3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6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金**土地补偿费3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6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77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予涵。

  • 原告:金予轩。

  •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忠明。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第36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

  • 负责人:姚**,组长。

  • 委托代理人:葛有松,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

  • 法定代表人:钟**,主任。

  • 被告:杭州余杭葛巷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葛巷村。

  • 法定代表人:骆**,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谈国永

  • 书记员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