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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郑**等与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郑**、林**为与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委会)、瑞安市马屿镇马*村经济合作社(马*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郑**、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姚**、被告马*村委会、马*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郑**、林*丰诉称:三原告是瑞安市马屿镇马*村的村民,1998年,马屿镇实施户籍制度改革,三原告于同年12月7日办理农转非手续,将户籍从马屿镇马*村迁入莲子湖居民区。马*(1998)78号、瑞*(1998)95号、瑞粮(1998)44号关于马屿镇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告第六条第1项规定:马屿镇范围内的农民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后,仍享有村级集体经济资产分配权。因马屿村集体土地被征用,陆续给予村民分配款,其中2008年左右,村民每人享有分配款1200元,之后每人又有2400元分配款。2009年8月28日,被告马*村委会制订分配方案,将村集体土地征收后得到的返回地转让所得的款项进行分配,村民每人分配20000元。但被告没有将上述分配款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三原告征地及返回地分配补偿款每人25600元,共计7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村委会、马*村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在1998年12月7日三原告从马*村迁入莲子湖居民区,不是事实,三原告的户口不在马*村,也没有参加马*村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三原告在迁入莲子湖居民区前后,与马*村合作社没有发生过经济关系,三原告即不是马*村村民,也不是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三位原告主张依据有关文件享有马*村合作社成员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保险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报告,拟证明原告因农转非户籍迁出马岩村;3、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农转非村民解除土地承包时约定保留村民享有的集体资产权利;4、马屿镇人民政府、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粮食局马*(1998)78号、瑞*(1998)95号、瑞粮(1998)44号联合通告文件,拟证明农转非的农民仍享有村级集体资产分配权;5、马屿镇人民政府马*(2010)65号文件,拟证明三原告享有第一档的分配款权利(第十条规定);6、马岩村集体经济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7、报告、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主张分配款权利;8、村民出具的证明(2010年6月3日),拟证明林**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9、原告林**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户籍原在马岩村;10、莲子湖居民区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农转非从马岩村迁入莲子湖居民区;11、马**出所证明,拟证明马屿镇马岩村1982年档案底册遗失及1998年林**农转非档案材料缺失;12、产权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林**居住在马岩村;13、族谱,拟证明原告世居马岩村;14、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林**父亲林**居住在马岩村;15、谈话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马岩村农业户口村民,承包土地;16、村民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农转非之前有耕种承包土地,尽到粮食征购、农田灌溉、开河等村民义务;17、说明,拟证明被告村会计谢**向马屿镇政府作出的书面说明中确认原告1998年农转非时曾签订过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据18、证人林**、林**、孙*、苏*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农转非之前系马屿镇马岩村村民并承包土地。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报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没有记载原告户籍是从马岩村迁出,不能证明原告户籍迁入莲子湖居民区之前在马岩村;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三原告不是马岩村村民,也不是马岩村合作社成员,根据文件来证明原告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待遇缺乏事实依据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原告并非马岩村村民;对证据7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马岩村村民,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参与第一轮承包,本案的原告与报告中提到的享受分配的26户情况不一致,该26户有参与第一轮承包,户口迁出之前是在马岩村,原告根据该报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不予认可,对2013年12月24日信访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证据8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是复印件,如果与原件相符,该身份证只能证实在颁发身份证的时候原告居住地在马岩村,不能证明户籍地在马岩村,更不能证明原告是马岩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证据10不是书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如果是本人所签,该份证明没有其他依据可予以证实;证据11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加盖的仅仅是户口专用公章,而不是派出所公章,该二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林**在1998年农转非时户籍是从马岩村转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户籍在马岩村的事实;证据13族谱是依据血缘关系而制作,对原告林**之父林*谦世居于岩头没有异议,该份族谱不足以证实林**的户籍就在马岩村;证据14证明原告林**父亲林*谦居住在马岩村,没有异议;证据15中谈话笔录,无法确认是否被谈话人本人签名,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中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也无法证明落款本人签名,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没有证据效力;证据16不是原件;证据17内容不完整的,没有说明人的落款,书写人不明;证据18,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参与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证人林*甲无法肯定种的地就是林圣柱和林**承包的土地,证人林*乙表示不清楚原告有无参与第一、二轮承包;证人孙*因为补偿款的问题与被告进行过诉讼,最终败诉,该证人没有证实原告有参与分配,仅证实原告居住在岩头村;证人苏*对原告有无参加二轮承包不清楚的,证人部分陈述是客观的,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无参加第一、二轮土地承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在马岩村承包土地;2;马岩村1991年农业税分户任务落户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不是马岩村村民,林圣鹤虽然有登记,但没有交税费、水电费等;3、1985年生产队定购及各项任务表,拟证明原告没有交定购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中林**与原告父亲的姓名不符,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半居民;证据2,原告父亲有自留地,原告应该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登记簿中林**有缴纳税款;证据3,林圣鹤有登记在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中除报告外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报告系当事人出具后由他人作为证明人签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确认其来源于他人签署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签署过协议书,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5系相关文件规定,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分配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的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5、16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系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规定,其记载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户籍档案保存机构对户籍保存情况所作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证明原告原在马岩村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内容不完整,且从其记载的内容也无法推断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8证人陈述的土地并未明确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明确陈述的自留地与承包地不是同一概念,有自留地不等于就有承包地,部分证人反而证明了原告系半居民(自理口粮)的事实,而所谓的自理口粮是落户于农村,但不从事农业生产,一般没有承包土地,就证人陈述的原告在马岩村使用土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马岩村的家庭承包经营,证人陈述的原告世居在马岩村的相关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3系村集体保存的相关原始材料,反映了粮食征购、农业税的交纳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间,三原告因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而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籍性质转为非农,户籍迁入瑞安市马屿镇莲子湖居民区,此后三原告户籍又发生迁移情况,原告林**、郑**于2011年从辽宁省沈阳市迁入,原告林**于2007年从宁波市迁入,现三原告户籍仍登记于马屿镇莲子湖居民区。就上述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事宜,瑞安市马屿镇人民政府、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粮食局取合发文[马*(1998)78号、瑞*(1998)95号、瑞粮(1998)44号]规定:马屿镇范围内的农民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后,仍享有村级集体经济资产分配权,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和今后凡因招工、招干、入学等迁移户口的不享受村级集体资产分配权。此后,马屿**村集体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2009年间,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得到的返回地转让所得的款项向二轮土地承包者予以分配,分配金额为每亩1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由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予以分配集体资产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8年办理农转非手续之前的户籍情况,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被告村集体的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因此本案中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村集体资产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相关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文件虽规定:马屿镇范围内的农民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后,仍享有村级集体经济资产分配权。但享有分配权的前提应是其原来就享有分配权,该分配权不因农转非而丧失,如果本来就不享有分配权,显然不能因农转非反而获得了农村集体资产的分配权,且该文件同时规定: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和今后凡因招工、招干、入学等迁移户口的不享受村级集体资产分配权,而三原告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发生了户口迁移情况,按该文件规定也不应享有分配权,因此原告以上述文件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向其分配款项,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郑**、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林**、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瑞民初字第999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圣鹤。

  • 原告郑**。

  • 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陈**。

  • 被告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林**。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赵爱宝,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健

  • 人民陪审员李明

  •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

  • 代书记员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