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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民委员会与倪光贤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光贤户为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村委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光贤户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下村村委会诉讼代表人丁**、被告下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了村集体土地。近年来,本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收到的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及返回地等集体收益分配给农户,2013年9月27日,被告就“外来务工者公寓”经营权分配事宜通过表决确定:以每户户头为7平方米,一个人头为1平方米,2006年通过农业局仲裁委员会补发二轮承包权证的,并在2013年9月24日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分配比例为85%,如未签订协议不作分配对象。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故没有向其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分配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分配村集体权益“外来务工者公寓”的建筑面积11㎡,折合为4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要求分配按建筑面积确定的权益,不要求折价)。

被告辩称

被告下村村委会、下村合作社辩称:本案诉争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分配方案程序合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并经公告。即使原告具有权益分配资格,其分配所得也是平方面积,而非折价款,原告所指的折价4000元每平方米是外来务工者公寓整合时多余面积的调剂价格而非村集体分配的标的,现村里还余留部分未分配平方面积,原告直接诉请折价款没有依据。二轮承包权是在1999年统一分配,田亩已经分配清楚,30年不变,原告二轮承包权证是在2006、2007年间取得,没有得到村民的认可。

本院查明

原告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户内成员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土地;4、瑞**(2009)134号批复、瑞**(2010)6号通知,拟证明“外来务工者公寓”的建设已获得相关部门准许;5、下村外来务工者公寓经营权分配方案村民代表表决、公告,拟证明“外来务工者公寓”分配标准及原告权益受侵害事实;6、协议书,拟证明转让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下村村委会、下村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每平方米4000元是整合时多余面积的调剂价格,而非直接分配标的。被告下村村委会、被告下村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证明本案所涉的相关权益进行转让的事实,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已确认不按折价款确定原告应享有的权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倪**户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户内成员为倪**、陈**(倪**之妻,1965年1月2日出生)、倪**(倪**之子,1991年3月28日出生)、倪**(倪**之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倪**户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仲裁,原告倪**户于2006年2月6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间,二被告对经政府审批取得的村集体建设项目即瑞安市莘塍镇下村村外来务工者公寓项目的经营权按建筑面积向村民进行分配,并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分配方案确定:每户户头为7平方米,一个人头为1平方米,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有二轮承包权证的分配比例为100%,2006年通过农业局仲裁委员会补发二轮承包权证的,并在2013年9月24日前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分配比例为85%,如未签订协议不作分配对象。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光贤户虽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6年通过仲裁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户作为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其他农户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享有全额分配权益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户一户四人全额分配算被告应向原告分配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外来务工者公寓项目经营权11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倪光贤户分配集体建设项目(外来务工者公寓)按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的经营权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瑞民初字第1616号
  •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光贤户。

  • 诉讼代表人倪**。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瑞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丁**。

  • 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村经济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倪**。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健

  • 代书记员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