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叶**与乐清市柳**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村民。1998年被告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叶**作为户内成员承包了被告村1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多年来享受被告村村民的各项权益,也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2005年间,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决定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人40000元向村民发放首期土地补偿款,原告叶**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3月、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30000元和1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仅给付第二期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支付45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答辩称:最后一次分配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我们向各位村民发过通知,如果漏了登记的话七天之内到村委会反映。我是第三任的村长,之前的村长反映没有少分、漏分的情况。时间过去了9年,现在才提起来太迟了。第一期、第二期给原告了,后面几期没给原告,户口迁出去了就没给。具体原因我不知道,要问那时候的村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原系被告村村民,户籍于2005年9月间迁出被告村。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以原告叶**丈夫郑**为户主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1亩土地,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间,包括郑**户承包田在内的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40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告叶**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进行了讨论,并制定讨论方案决议:“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已参加1995年12月31日本村土地承包的在册村民,分配比例为劳动力(责任田)60%和口粮田40%;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出嫁的妇女,现户口仍在本村的分配比例为40%,给予50%,办理迁出手续后发给;凡属1995年12月1日以后,登记在册的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比例为80%等……”。2009年3月和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第二、三、四期征地补偿款。第二、三、四期按100%分配比例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期征地补偿款,第三、四期的征地补偿合计款4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审批表、分配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户籍于2005年9月间迁出被告村,但其作为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身份未发生变更,且原告在其他农村经济组织亦未享有任何权益,故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后,理应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余欠的第三、四期征地补偿款合计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征地补偿款4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55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乐。

  • 被告:乐清市柳**民委员会。

  • 负责人: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黄敏

  • 代书记员施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