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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民委员会与陈东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码道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陈**、被告码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码道村委会的负责人吴**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是码道村农业户口之常住居民,女,今年39岁,未婚。世代居住本村且在土地承包时拥有土地,部分土地已经被征用。因历年来村里安居房都因为原告是女性而没有给予分配,也没有现金补助,而外地来的反而能分到安置房。再者,原告因为未婚,一直借住在弟弟的房子里。被告码道村委会采取男女歧视的做法,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村上千套房子被村干部做了糊涂账,他们想给谁就给谁。2014年9月23日,原告递交《关于要求分配补助费的报告》给码道村委会,到了2015年的今天村委会一直不给答复。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拨付应该给原告补助待遇80万元和套房一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称:因为原告是女性,以致历年来一直没有享有本村财产权益。2010年5月31日的《码道村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中的第三条:分配对象是年满23周岁至60周岁之间的村民。原告系祖祖辈辈居住在码道村的村民,拥有首轮承包地。但是正因为原告是女性而没有分配到安居房也没有给予货币补偿,该细则侵害了原告应该享受的财产权益。该细则第三条:儿子未成家立户的,论人按户计算。也就是说:一户一套,有几个儿子再分几套。例如村书记周**与其儿子周**就是一个户口簿,他们分到的就是以周**名字的“码道大厦11-03号”房与周**名字的“6号地块245号”二个套间。原告还随便找出来14个同样的例子。经过调查,本村全部还没有分家的家庭90%以上都是一个户口本,分配是按照一个户口本一个套房,加上有几个儿子再分几个套房,年龄够上的分套房,年龄够不上的分60万现金。如果原告是男性肯定能分到套房,但是正因为是女性,所以这个分配权就给剥夺了。该细则规定: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女儿已出嫁,但入队成独立户分配到承包田的女方按户分配。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0年,原告出生在1976年,已经分配到承包田,更符合被告自己制定的细则的分配条件,出嫁的都可以分配,未出嫁的反倒没有分配?这是什么道理?该细则第三条规定:但已离婚、已出嫁户口未迁出对象除外。也就是说这些人不能分配到。但是原告既不是“已离婚”也不是“已出嫁户口未迁出对象”,而是在册户口的未婚村民,理所当然是属于细则规定的分配对象,却为什么不给予分配呢?在该细则实施前所有的村财产分配原告都没有享受到,在该细则实施后至今5年也没有享受到,也就是说5年前原告应该得到的村财产权益补偿款60万元,却因被告歧视女性行为而致使原告没有得到该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权益款60万元再加5年利息,按照当期银行利率4.75%计算,被告应该给付的本息合计74.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歧视女性,剥夺了原告应该享受到的村经济财产权益之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温**中院《关于为温州市农村综合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之精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权益款60万元及利息14.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在码道村的事实;

2、承包权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有承包地;

3、安置房缴款通知;

4、码道村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

证据3、4以证明村里分配名单没有原告;

5、分配名单,以证明并非完全按户分配,户内的儿子有分配,女儿没有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码道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2010年的安置房分配是经过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且实际操作也是根据该决议执行,在该决议没有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前,应当严格依照决议执行。为此,根据2010年通过的分配决议,有关安置房是根据村民按户安置,即该分配决议确定了一种分配的方案和标准,根据该标准,并非对女性存在歧视,也存在部分男性无法获得分配。该决议明确按户安置,本案原告户口和其父亲登记在一起,即一户,原告已经根据决议,对原告家庭户分配了一套安置房,该分配方式符合决议,且由于原告兄弟独立成户,故其兄弟分别获得了安置房,因此,被告认为该操作符合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决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原告要求80万补助款和套房缺乏事实依据,除此之外,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缺乏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补充辩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诉状第一点中所述的历年的权益分配问题,由于村委会人员变动,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联性。针对原告的第二条主张,分配细则并没有纯粹针对是否是女性作出规定,该细则确定的分配原则是根据年龄段计算并考虑到各户的详细情况确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仍有大部分男性没有获得,不能纯粹认定歧视女性。儿子未成家立户的,论人按户计算,原告家庭也存在该情形,原告两个兄弟已经各分到一套。从公平合理讲,原告家庭户成员已经获得三套。原告所述不公平是不客观的。分配细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论户安置,在此基础上根据特殊情形分配,若原告认为论户安置缺乏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若认为特殊情形不公平,则应对该特殊情形进行撤销。原告虽然在1976年出生,80年分配到承包田,但不符合细则的分配条件,细则要求是独立成户的,原告分配到承包田并没有独立成户。该细则第五条的对象和原告不符,和本案缺乏关联性。退一步讲,被告本次涉及分配的财产,是一个特定财产,且被告是根据该财产和特定的标准得出的分配结论;若不合理,需要重新确认分配标准。即使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根据细则,原告属于分得安置房的对象,不属于取得补偿款的范围,因此主张6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其次分配细则也没有明确规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总之,被告认为本案分配细则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代表集体经济组成成员意志的处分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分配细则被撤销前,应优先适用该细则。原告直接要求违背该实施细则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是侵犯村集体意思自治的主张。且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缺乏依据。

为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码道村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

2、会议决议记录;

证据1、2以证明码道村安置房分配方案内容已按程序由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事实;

3、码道村安置房分配方案备案档案,以证明码道村安置房分配方案已经在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事实;

4、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分配细则和分配方案已经进行公示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认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于1976年4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于其父亲陈**(又名陈**)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内,其户籍均登记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陈**领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为陈**、潘**、陈**、陈**、陈**,地点为瓯北镇码道村8组,面积为贰亩壹分贰厘贰毫,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等其他内容。2010年5月31日,被告码道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表决通过了“码道村安置房分配细则”,细则规定,本次安置房套间共有278套,解决拆迁安置10套和历史遗留拆迁安置22套,共有246套予以分配。其中第三条规定“分配对象截止本《细则》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年龄满23周岁至2008年4月21日年龄在60周岁之间未享受过安置房的村民按户安置一套(儿子未分家立户的论人按户计算)。但已离婚、已出嫁户口未迁出对象除外。”第四条规定“下列对象截止本《细则》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年龄满23周岁至2008年4月21日年龄在60周岁之间未享受过安置房的参加本次分配:1、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女儿已出嫁,但已入队成独立户分配到承包田的女儿按户安置。2、女儿户2个女儿及以上的均安置一套,独女户安置一套。3、原享受本村承包田,后因读书、参军、工作等因素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以及本村世居非农业。4、已分配到承包田,因出国户口注销,工作或其他原因户口迁出的本村村民给予货币安置,按80%计算。”第五条规定“由于本次安置房套间数量不够分配,实行套间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第七条:“货币补偿按每个安置房套间指标费60万元进行补偿。”该分配细则及分配名单于2010年8月22日在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布。原告的父亲陈**、兄弟陈**、陈**安置户分别各获得套房指标一个,且被告码道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5日发出安置房缴款通知。2014年9月23日,原告陈**向被告码道村委会提交一份《关于要求分配补助费的报告》,称:陈**系码道村农业户口之常住居民,历年来村里分配安居房都没有份额,也没有现金补助……村委会必须公平、公正对待,不能有男女歧视的政策;请村委会在近几天给书面答复。被告码道村委会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码道村委会将《码道村安置房分配实施细则》及分配名单于2010年8月22日在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布,其中不包含原告,可视为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不属于享有安置套房或套房货币补偿的对象,此后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2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2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永民初字第263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无业。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西,务工。

  • 被告:永嘉县**民委员会。

  • 负责人:吴**。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献,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本顺

  • 代理审判员徐锵波

  •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 书记员张金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