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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永嘉县**民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员会)、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前**委员会代表人汪**、前村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汪黎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原系永嘉县**村村民,因于1989年3月30日与永嘉**道前村(以前为永嘉县上塘镇前村)村民潘**结婚从而嫁入潘**家。与此同时,原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停止享受一切村民待遇。1989年5月10日,原告将其户口迁入前村,并正式成为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而,原告将户口迁入前村后,一直未享有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并且连选民资格也被被告剥夺。为此,原告多年来通过各种途径无数次要求被告给予自己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但被告仅在2011年2月24日确认原告享有选民资格,对于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被告以原告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无法通过决议等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分配。无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分配权。2013年9月份,贵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而裁定驳回起诉。最终,温州**民法院裁定并向原告释*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自己系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受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两被告至今仍拒绝分配给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将上述诉讼请求所列的集体经济收益事项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诉称经了解得知,两被告每年不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发放10000元的年终分红,而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安置房指标并每年发放100元的医疗保险金、每月发放600元的养老保险金和每年发放600元的年终粮补。上述分配事项与本案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原告增加四项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给予原告村安置房指标;二、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医疗保险金;三、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金;四、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按照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粮补。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前村村民结婚的事实;

3、证明,以证明原告结婚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停止享受一切村民待遇的事实;

4、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系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温州**民法院向原告释*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前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朱**属“农嫁城”人员,被告对“农嫁城”不享有本村相关待遇,是有历史原因的。1、本村与“农转非”、“落户本村”的相关人员,曾有过规定和协议处置。1986年10月16日,对落户本村的人员,本村就规定,该类人员不属于本村的农业人员;1988年4月21日,1988年11月16日,1990年10月31日,本村与“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对尚未征用的土地、土地征用费和原有固定财产等问题,双方就有过协议、决定,“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与村委会已分割了集体财产,不再享有村里的其他有关待遇。2、1991年2月22日,被告将本村的土地进行了承包;1991年5月15日,本村成立了经济合作社。“农转非”后的城镇居民和其家庭成员已没有土地承包,也不是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他们均没有承担村里相应义务。1991年7月16日,本村对“农嫁城”和“出嫁女”进一步作了规定,对“农嫁城”人员没有经济享受。3、上塘镇人民政府【上政(1991)56号文件】和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1991)376号批复】对“农转非”、“农嫁城”等相关人员的处理,均有过批复规定。对“农嫁城”的户口,上**出所可以办理,但将户口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4、本村现共有农业户口516人,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253人。这253人,从国家实行土地承包以来,与被告都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和有其他集体财产关系,他们是有缴纳承包费、农业税、社会统筹、提留等义务。其他263人“农嫁城”、“空挂户”等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只是将户口落实在被告处,同被告既没有发生过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以自己嫁给“农转非”人员潘**(又名潘**),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以及在2011年2月24日,已有选民资格,就认为自己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想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是因为原告的丈夫原属于被告的村民。在其丈夫转为非农户口后,村里就做过规定,转为非农人员不再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原告的丈夫已不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原告是其丈夫转为非农户口后,才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属“农嫁城”人员。而且,迁入户口主要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解决其“农嫁城”的户口以及其子女的上学、生活等问题。原告将户口迁入时,双方就讲好,是不享有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2、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非就是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确认问题,根据《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条件规定,原告是不具备相关条件的。3、2011年2月24日,确认原告有选举权,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时,明确规定“农嫁城”人员,是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三、被告按历史形成的特性和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只对已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规民约的规定,是一种村民自治问题。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迁入户口以来,其一直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村安置房指标和从起诉之日起每年或每月按10000元、100元、600元、60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年终粮补等,这些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目前,被告没有安置房指标分配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10000元的年终分红,从2012年12月就已结束;600元年终粮补,是补偿给本村土地承包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的人员;100元、600元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也是向已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经济合作社社员发放,同原告无关。而且,原告主张的这些集体经济收益,均是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相关权益。综上事实,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6年10月16日关于认定吃粮问题有关规定,以证明对出嫁女或外来户,不属于本村农业户的事实;

2、1988年4月21日、同年11月16日、1990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决定书各一份,城镇居民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1)“农转非”人员与被告对村集体财产、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割的事实;(2)村集体财产分割后,“农转非”人员已不再享有村里一切待遇的事实;(3)原告丈夫于1987年3月10日转为“农转非”人员的事实;

3、1989年土地承包底册和1991年2月22日分田名单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或其丈夫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被告的土地承包是按照4个小组承包的事实;(3)原告同被告没有发生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

4、1991年5月15日经济合作社章程和经济合作社名单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或其丈夫不是被告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事实;(2)根据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社员与被告是有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5、1991年7月16日,村二委关于本村户粮管理规定,以证明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对“农嫁城”人员,规定是不享有经济待遇的事实;

6、上*(1991)56号文件和永**(1991)376号批复各一份,以证明(1)对“农嫁城”户口归居委会管理,性质同自理户的事实;(2)被告经济合作社社员与“农嫁城”人员是不同性质人员的事实;

7、1995年和2011年分配名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不是被告的社员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享有村集体经济利益的事实;

8、2002年12月7日对“农嫁城”享受待遇问题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以证明“农嫁城”待遇问题,进一步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是不能享受本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的事实;

9、上信处(2011)3号文件,以证明农嫁城虽然有选举权,但按村民代表会议规定,是不享受本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的事实;

10、1994年12月15日会议及同天的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所涉及的养老保险问题,村从1994年开始就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缴纳100元,粮补从1995年开始发放,内容中明确规定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口粮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粮补;

11、2006年会议记录,以证明2006年开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20元/人,养老保险费从200加到300元;

12、2010年1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以证明养老保险的内容及通过村民会议决定,从那时开始,每个村民享有分红10000元的事实;

13、2012年10月的会议记录,以证明2012年针对2010年的10000元分红进行暂停以及安置房分配方案的决议;

14、会议记录、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以证明2011年1月28日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及办法中明确规定农嫁城人员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永嘉县东**代理服务中心调取被告前村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给村民相应福利待遇明细;向永嘉县完善土地二轮承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文件目录、户主签名表及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原被告村村民结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出具同事实不符,原告出嫁就丧失土地承包权或者享有村民待遇,与当时有关土地承包的规定不相符合,在承包期内,没有人可以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户口迁入以及农业户口性质不代表其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称中院让其另行起诉,但是裁定书反映涉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合法性方面,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应当归属于村经济的分配方案或村规民约,均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通过,从现有的材料来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农业户口的认定,我国历来只有两种规定,由公安机关在户籍办理时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权利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农业户口的相应标准,同时,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供1989年转入被告村户口的户口本,当时界定为农业户口;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不是被告称是否是农业户口的事实,从内容上看,也没有讲到原告户口迁入的相关规定如何处理,原告认为,该规定与本案原告及争议的内容无关;待证事实方面,关于农业户的认定是公安部门认定的,被告无权制定相应的标准认定户口性质,应当以原告户口本所记载的事实来认定,该规定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合法性方面的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内容和形式均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财产处理决定书上居民代表的产生没有相应材料,是否可以代表其他村民无法体现。原告的丈夫已经属于农转非人员,其情况和身份与原告主张的权益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农转非人员的权益问题,不是农转非家庭其他人员的权益问题,故对待证内容有异议。经了解,证据2中所记载的分配内容有些没有实际履行。7亩田并没有分配。不是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作为本案原告,从迁入被告村以后,就应当享受包括土地承包权在内的相关权益,被告村民委员会当时已经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现又以此来否认原告具有的相应权益。原告当时虽然没有享受相应的权益,但履行了作为村民的义务,缴纳款项给村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尤其是第四条的内容有异议,该章程第四条的规定与当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是有矛盾的,该章程关于社员的界定明显改变了法律规定,按照自己意思制定的,是不合法的,被告只提供了该章程,没有提供通过该章程的相应材料,没有依法通过并依法公示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社员名单并不是经济合作社社员名单,是选民表格,不代表社员名单,社员名单还要依法公示的,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合法性同前面证据的质证意见。其内容上无法显示原告要求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问题有何关系,无法联系在一起。证明对象方面,该内容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待证内容,无法证实和反驳原告无法享受相应权益。作为类似的规定,涉及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应当通知原告本人参加,但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在文件出来前,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故对原告无关联性。作为农嫁城人员,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不属于居委会管理,也无法证实原告不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证据7分配名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等人一直有异议,且一直以来都在主张权利,现被告又以原告有异议的分配名单来主张原告不享有相应的权益,显然不成立。原告在名单上没有名字不代表原告不享有相关的权益。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合法性方面,程序不合法,内容剥夺了包括原告等人的相关权益,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没有参与该会议却剥夺了原告的权益。关于待证事实,在会议纪要中,虽然有显示在2002年时关于农嫁城人员,村里有召开会议,但该决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同时制定后也没有到相应政府部分备案,不能作为原告是否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依据。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等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应当以法庭查明的事实来认定。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会议内容均涉及每一个村民、社员的具体权益,原则上需要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的讨论通过,但1994年和2006年的两份纪要均未通过大会通过,而是村两委制定。因涉及到每个人的具体利益应公示并报政府部门备案,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备案。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剥夺了应当享受权益的村民、社员的合法权益。1994年、2006年的会议纪要并未界定具体的发放人员,如果按照这个内容,与被告主张的是不一致的。2006的会议纪要只说明村民,那么原告也属于村民,理应享受。2010年、2012年虽然有显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对村民代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村民代表的产生也不合法,根据之前被告的陈述,并不是按照程序产生的,所谓的村民是指全体村民,而不是部分村民,但被告无论在村民会议还是选举方面,均剥夺原告等村民的权益。2010年会议纪要中同样没有涉及到集体组织成员、社员,而是村民。2012年会议纪要同样无法证明原告不能得到安置房指标的分配。对证据14,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从内容和其他方面看,均是涉及到村民选举的相关事宜,而不是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权益分配问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认为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合法性的意见是一致的。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福利待遇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村是有分配的;被告对福利待遇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主张无关,涉及到社员认定的问题。原告对文件目录、户主签名表及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可证实被告方在分配的时候并没有以是否有承包地为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涉及到各项权益的分配与本案土地承包无关联性;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在第一轮基本上作出延包;原告方所主张的实际情况与土地承包是两种方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永嘉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表述不具体,且没有提交终止土地承包关系的原始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原系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农业户口),1987年3月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朱**原系永嘉县**村村民(农业户口)。1989年3月30日,原告朱**与潘**结婚。1989年5月,原告朱**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原告朱**一直未在该村承包土地。

另查明,1986年10月16日,被告**委员会(原上塘**委员会)制订《关于认定吃粮问题有关规定》,称自从58年县城迁移到上塘后,本村土地明显减少,剩余劳力越来越多,解决就业和吃粮成为村急需考虑解决的大问题,据县政府、镇政府有关精神,经群众共同讨论研究,特订以下几点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如果是认农业的户,每人土地最多不能超过0.35亩,如果田亩不够的情况下,由返销粮票补足,有关农业税、抽水费,按田亩面积,由农业户自己负责。”第五条规定:“是认定销的,如户粮全部未迁居民时,在机动田上及其他有关经济、粮食,返销户与农业户同等待遇,但定销户不能在机动田上耕种,一般到1990年12月底不变,以后情况按有关政策办事。如果已迁全部或部分居民的话,上述条件全部注销。”潘**等人于1987年3月转为城镇居民户口。1988年4月21日,前村村民委员会与镇中居民委员会在原上塘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称因县城建设的需要,前村大部分土地被征用,全村约有1200人农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前村为主体的建立镇中居民委员会,经双方协商,决定先将村有公房中坐落永建路182号三间二层楼房划给镇中居民委员会,由镇中居民委员会管业、使用(房产所有权属前村居民所有)。关于前村土地征用费的分配问题,前村村民委员会与镇中居民委员会于1988年11月16日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村委会拨给居委会贰拾伍万元(一次性完毕);(二)村委会划给居民七亩田种菜(地点:乳品厂后面塘上),如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费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另划七亩给居民;(三)其它机动田一律归村委会所有,居民不再享受(其它原有菜园地于1989年3月底由村委会收回)……原上塘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签署意见:“证明情况属实,请双方准照执行”。1990年10月31日,前村村民委员会与农转非居民代表又签订一份《关于前村财产处理的决定书》、《协议书》,进一步明确相关财产的处置。1991年7月16日晚,村两委通过了《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凡家庭主要成员是本村现有农村户口,其子是非农业户口,娶农业户口的媳妇,其媳妇可入本村户口,但不给分田,没有经济享受,可给予定销粮分配,可参加招工投标,但中标后,其家庭主要成员即取消农村一切享受(一人)……。1991年12月18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要求解决上塘镇城区五村因土地征用户粮问题的建议报告》的批复[永政发(1991)376号],该批复第三条规定:户口管理问题。“农嫁城”中,户口已登记在上塘五村的,因各种原因,连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一些问题尚未落实,镇政府要根据实际,研究措施,切实妥善地处理好。今后凡属“农嫁城”,要求迁入户口的,上**出所应予以办理,并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1994年12月15日,被**两委通过决议,决定凡是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按每家庭实际在册人口给每年每人粮食补偿费200元。前村“农嫁城”妇女曾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落实选举权,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2011年1月28日前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其中规定: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人员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可予登记;但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2012年10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其中表决内容第一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今年年底暂停发放一万元分红”;第六条规定:“经举手表决,村民代表一致同意2012年10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并户口在本村有派出所正式在册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前村村从1995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养老保险补贴,从2006年开始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从2010年开始发放年终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是否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被告**委员会针对该村位于上塘城区,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约有1200人转为城镇居民,为解决农业人口与城镇居民的矛盾,从1986年开始多次通过规定、决定、协议的方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1991年7月16日村两委通过了《关于本村有关户粮管理规定》,规定凡家庭主要成员是本村现有农村户口,其子是非农业户口,娶农业户口的媳妇,其媳妇可入本村户口,但不给分田,没有经济享受。1991年12月18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对《要求解决上塘镇城区五村因土地征用户粮问题的建议报告》作出批复,规定“农嫁城”中,户口已登记在上塘五村的,因各种原因,连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一些问题尚未落实,镇政府要根据实际,研究措施,切实妥善地处理好。今后凡属“农嫁城”,要求迁入户口的,上**出所应予以办理,并归口到相应的居委会管理(不解决粮食,性质同自理户)……。后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于2011年1月28日前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前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自荐直选”办法》,落实了“农嫁城”妇女的选举权,但明确不能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福利待遇。从前村村的土地征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原告落户该村的历史沿革来看,“农嫁城”妇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是根据该村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第二,根据2012年10月30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村村民三产安置房分配方案》,年终分红暂停发放、2012年10份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的村民有此次安置房指标分配权利,因原告一直未在被告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6月19日)每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年终分红及要求给予原告安置房指标,不符合该会议决议内容。1994年12月15日村两委通过的决议,发放粮食补偿费的对象是指土地征用后无口粮田的村民,而原告一直未在该村承包土地,更谈不上土地征用问题,不是粮食补偿费的发放对象。被告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补贴的对象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一直以来不承认原告朱**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现原告主张该些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内容,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永民初字第370号
  •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琨。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成情。

  • 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民委员会。

  • 代表人:汪**。

  • 被告:永嘉县东城街道前村村经济合作社。

  • 代表人:汪黎接。

  •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本顺

  • 代理审判员徐锵波

  •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 书记员陈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