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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新昌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新昌**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山泊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山泊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在2001年11月30日前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系被告村民。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15日下发了新政办发[2001]104号《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解决有关户口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原告的农业户口因其父母在城镇购房被转为非农,并从被告村迁往原新昌县城关镇落户,但继续保留其在被告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2002年被告村土地被县政府统一征用,村民的安置补助费(粮食款)由县政府统一下拨到被告村,被告再统一平均分配给村民。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每位村民分配粮食款810元,2014年8月29日分配1850元,2015年1月4日分配850元,2015年8月25日分配1900元,共计分配5410元。但被告却以原告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为由未将其列入分配范围,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款54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簿、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并于2001年11月30日从被告村迁入原新昌县**民委员会落户,但保留其在被告村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事实。

2、银行存单八份、证人俞某甲、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其他村民分配粮食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山泊村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山泊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1-2,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务院于2001年3月3日下发了《**务院批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新政办发〔2001〕104号文件即《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解决有关户口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第八条意见与国家上述政策规定内容相符。本案原告原先的农业户口虽按上述104号文件的规定被转为非农户口,并于2001年11月从被告处迁往原新昌县城关镇落户,但其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上述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本案原告应平等享受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者可享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受益权。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单位群众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对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来说,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是其法定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实际分配主体的被告已将属安置补助费性质的粮食款按在册人口平等地分配给村民,其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分配时原告作为被告原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享受平等的分配受益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两年其应当可予分配的粮食款共计人民币541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上山泊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俞**其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8月25日分配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粮食款)810元、1850元、850元、1900元,共计人民币5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上山泊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上山泊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192号
  •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俞**,居民。

  • 被告:新昌县梅渚镇上山泊村民委员会。

  • 诉讼代表人:黄**。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康

  • 书记员张恩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