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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季*的女儿。原告系超生子女,为此,原告的父母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原告的户口登记入张**、季*户,自然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了相应医疗保险等待遇。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坐落于土名为“哑口寮、梅**、白门儿、金畈门下”等地块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从而获得补偿费。2014年1月,被告对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了45000元,而以超生子女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事后,原告的监护人向本村两委、剑**办事处等组织和政府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翁仁村经济合作社认定原告具有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剑**办事处也认为原告具有平等的分配权。村调解组织及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了调解处理,但因被告集体内部存在不同意见,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1日,剑**办事处出具了处理意见书,以“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指示原告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虽属超生子女,但原告的监护人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原告已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一般成员相同的分配待遇,相关组织和政府部门均已确认。被告剥夺原告的平等分配权利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属违法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出生于2012年6月24日,其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张**、季*的女儿,户口登记在张**户的事实。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季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出生的事实。

4.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拟证明原告系超生对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11月6日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5.农村合作医疗卡,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事实。

6.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集体坐落在土名为“哑口寮、杨**、白门儿、金畈门下”等地块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7.分配清单,拟证明原告未获得土地补偿费45000元的事实。

8.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调解的事实。

9.社员资格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

10.龙泉**办事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的女儿,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所在地,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原告、被告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单位指示原告走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季*之女,于2012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系超计划生育子女,同年11月6日,原告父母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07年4月17日,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其父亲张**农业家庭户中。

2013年8月12日,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对本组成员按每人45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认为原告系超生子女,不同意原告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该纠纷经龙泉市剑池街道翁仁村、龙泉**办事处调解,但均无果。2014年9月9日,龙泉市**经济合作社作出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12月31日,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户口于2012年11月12日申报落实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张**虽系计划外生育子女,但其已缴纳社会抚养费并取得了被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户籍,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也认定原告具有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且原告父母都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村民小组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同的待遇、履行相同的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本次讼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就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本次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分配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龙泉**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龙民初字第145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法定代理人:张旭飞。

  •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龙泉市剑**村民小组。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翁仁村。

  • 负责人:陈**,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柴先鹏

  •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