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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胡**与其妻徐**系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1991年2月26日,胡**与徐**结婚后一直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胡*祥系胡**与徐**婚生子。1992年4月13日,胡*祥出生后落户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1999年2月,胡*祥因购买户口,将自己的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并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迁出。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村办集体企业于2000年12月进行股份制改革,经改制注册登记为安徽朝**有限公司。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占安徽朝**有限公司46.95%的股权。2002年,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其所占有的安徽朝**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的股利分配给村民享有,分配对象为2001年12月31日止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的常住人口,每人享有股本10000股,以后出生的人口“生不添”、“死不减”。2013年6月18日,胡*祥户籍从铜陵市五松新村迁回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朝山村。

胡**于2014年4月1日诉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核发胡**安徽朝**有限公司股本10000股以及胡**自2000年至2013年止享受朝山村占安徽朝**有限公司总股的55%其中一员的权利即朝山村向胡**发放2000年至2013年的股本10000元的红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作为安徽朝**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安徽朝**有限公司的股权。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本是其作为安徽朝**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股利。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即为股利请求权。股利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所指明的请求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来处理本案。胡**作为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安徽朝**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股利请求权。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作出股本分配协议的决议及具体实施方案后,胡**即与安徽朝**有限公司之间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胡**股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向村民发放了10000股股本的股利,胡**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应从2002年核发股利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胡**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胡**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核发股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要求享有自2000年至2013年止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占安徽朝**有限公司总股的55%其中一员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胡**要求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发放2000年至2013年的股本10000股红利的诉讼请求,因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红利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本案是一起股权确认纠纷,而不是针对相应救济提起的请求权之诉,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不颁发给胡**10000元股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胡**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无法举证说明拒为胡**颁发股权证的合法证据,其所依据的村规民约侵犯了胡**的集体成员的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1年12月31日,胡**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确定其权利受到侵犯。简单套用该条款,不利于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胡**符合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所颁发的股权证上注明的“常住人口”的情况。胡**有权请求享受平等的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庭审中,胡**又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胡**七岁就将户口从朝山村迁至铜陵市,自1999年至2013年的户口都不在朝山村,这段时间的户口属于铜陵市。1996年成立朝山**有限公司以后,村里发给胡**500元,发给胡**200元,当时胡**知道村里面给儿子胡**的钱少了。希望朝**委会将全村每个人的股权证公布就可以了。

被上诉人辩称

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2002年,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决定将其所占有的安徽朝**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的股利分配给村民享有”这句话有异议,应该加上“经济合作社”。胡**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胡**坚持要求享受10000股股权,不应该在本案二审程序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铜陵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文件-铜产改(2000)008号,《关于确认朝**委会对朝山金**任公司出资为非国有资产的批复》载明:“确认朝**委会作为朝山金**任公司出资人,出资额1120万元,为非国有资产。”

2014年7月12日,《朝山村经济合作社持有安徽朝**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权管理办法》载明:“……朝山村经济合作社系朝**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朝山村民委员会……”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胡**与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胡**的父亲胡**的陈述“1996年成立朝山**有限公司以后,村里发给胡**500元,发给胡**200元,当时胡**知道村里面给儿子胡**的钱少了。”胡**的父亲胡**作为胡**年幼时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胡**权利被侵害却怠于行使为胡**主张权益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由,认定“胡**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胡**关于股权确认、享受股权及公布每个人的股权证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罗*(代)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
  • 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曾用名胡旭祥),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 委托代理人:胡青仕,联系电话。系胡煜祥的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狮**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黄**,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慧萍

  • 审判员珠容

  • 代理审判员郎继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