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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宁国**办事处潘村村双河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若诉被告宁国**办事处潘村村双河一组(以下简称双河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的法定代理人屠欲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在城、被告双河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生后,户籍户口均经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登记在被告处,显系被告处的合法户籍户口,理应享有该村民组其他人员的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9日,被告按每人6500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时,无故拒不分配给原告,后经村、办事处调解无果。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宣**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中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双河一组辩称:本案诉争事项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撤诉,所以原告不能以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在本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公布时本案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户籍不是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屠裕欢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人口的事实;

3、高**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4、分配情况说明及分配款发放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村民发放分配款及不分给原告的事实;

5、会议记录及处理意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村委会调解及处理意见的事实;

6、调查笔录及建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西津司法所等调处该纠纷无果的事实;

7、潘**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及外祖母在被告处有承包田地的事实;

[证据3-7原件在(2014)宁*一初字第00601号案卷中。]

8、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分配给原告集体收益款的理由;

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上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双河一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书面证据而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应不予认定;证据4是三位村民出具的证言,证言恰恰能说明原告不享有分配资格,且高月萍户已经将三人份补偿款领走,也表明其同意被告的分配方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反映出像原告户这样的村民,根据被告处一贯的处理办法,是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被告已经按照西津司法所的建议进行了民主表决;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原告的母亲和外祖母在本村民组是否承包土地与本案无关,且其应提供农业承包合同;证据8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且恰恰说明了原告不能参加被告处的集体经济收益款的分配且被告就此进行了表决;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现在却以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请,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双河一组为证明其辩称,举证:

1、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处土地是在2012年12月20日前被政府征收的事实;

2、关于潘村双河一组农户对本村民组外孙女是否参加收益分配的说明1份,拟证明通过村民表决,86户村民不同意杨**参加收益分配;

3、2014年12月12日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村民组换届选举后,重新对杨**是否参与收益分配进行表决,66户村民表示不同意杨**参与分配。

原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土地被征收,但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很多2013年出生的小孩也享有了分配资格;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杨**的母亲不属外嫁女,签名多数是代签的,不是在开会现场签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本组共有110户,参加会议的只有37户,不同意分配的签名也是会后补签的,本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证据2、3已超过举证期限。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村民组以签字方式对杨**是否参与分配进行表决,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屠裕欢系双河一组村民,屠裕欢与本市宁墩镇宁墩村的杨*结婚后,其户口仍在被告处。2013年10月21日,原告出生后随其母屠裕欢落户于被告处。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时,未专门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分配方案,而是根据村民组的一贯做法,认为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不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本组村民发放了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人均6500元,未发放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屠裕欢及原告外祖母高月萍对此提出异议,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均无果。2014年元月23日,宁国**津司法所和宁国**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联名向被告提出书面建议,建议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杨**是否享受集体分红进行表决,潘**委会列席监督,但被告仍未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杨**是否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进行表决。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集体经济收益款6500元。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仍属于村民民主自治范畴,应由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被告作出决定之前,原告即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宣城**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7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村民组就本村民组外孙女是否参加收益分配进行签字表决,共有86户村民在“不同意分配的签字”栏中签名盖章。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村民组换届选举后,为解决杨**等三人收益分配问题召开村民会议,并由村民签字表决是否同意该三人参与分配,经表决,有66户在“不同意”栏签字(该村民组约110户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处理,属于村民民主自治事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本案被告在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期间,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就原告等三人是否参与收益分配进行表决。经表决,仍不同意杨**参与分配,因该行为系被告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杨**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22号
  •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住安徽省宁国市。

  • 法定代理人:屠裕欢,女,住安徽省宁国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宁国**办事处潘村村双河一组。

  • 负责人:潘**,村民组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村民组会计。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慧艳

  • 人民陪审员沈宣宁

  • 人民陪审员刘桂兰

  • 书记员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