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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原告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为此,原告诉请的争议事项应向被告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以及村民福利金、退休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该诉请属于村民自治内容、应向被上诉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对两被上诉人不按已合法通过的竹屿村经合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向其支付村民福利金、退休金,以及两被上诉人不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而提出诉请,不属于《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村民自治范围。2、上诉人按照《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及《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的规定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村民福利金、退休金,前述规定系经竹屿村村会议表决通过,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竹屿村民对上述办法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引用的《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3、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本案一审既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又认定该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前后矛盾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他字第号《关于许**诉请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是否受理的批复》,上诉人作为具有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村民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进行违章建筑,出租牟利,而不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占用使用费。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暂停了上诉人享有的村集体经济成员待遇,暂停向其发放征地(收)补偿款及村民福利金、退休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系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具备竹屿**济组织成员资格均无异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侵占了集体土地,侵害了集体利益,该答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自行主张权利。关于村民福利金、退休金。因村民福利金、退休金的发放涉及农村公共管理事务,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村民福利金、退休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邓**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支付村民福利金2000元及退休金4200元的起诉;

三、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邓**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88000元的诉请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民终字第1271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委托代理人陈诗金,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敏洲

  • 代理审判员符海燕

  • 代理审判员缪羽

  • 书记员陈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