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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诉请内容应向被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章**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认定该诉请属于村民自治内容、应向被上诉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对两被上诉人不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而提出诉请,不属于《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村民自治范围。2、上诉人按照《岳峰镇竹屿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及《﹤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的规定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前述规定系经竹屿村村会议表决通过,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竹屿村民对上述办法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引用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3、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本案一审既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又认定该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前后矛盾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他字第52号《关于许**诉请补发征地补偿款一案是否受理的批复》,上诉人作为具有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村民诉请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或由上级法院审理本案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程序上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必须以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社员资格为前提,而该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二、2011年8月8日《岳峰镇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认定办法》与2011年12月29日《﹤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均是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本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重要依据,认定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应当遵照执行。三、上诉人不具有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村民与社员是两个概念,拥有村民身份,并不当然具有社员身份。社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依据本村具体情况以及全体村民的共同意愿进行综合认定。四、应分清土地补偿款不同的所有权人和不同的发放对象。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归属主体不同,所对应的发放人群也不同。竹屿村针对全体村民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已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可用于支付非社员村民的其他款项。竹屿村**理委员会、竹**贸公司账户中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全体社员所有,与非社员的其他村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身份有异议,竹屿村村民会议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今并未做出认定。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应向两被上诉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民终字第681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竹屿村。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丽。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敏洲

  • 代理审判员缪羽

  • 代理审判员符海燕

  • 书记员陈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