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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薛**与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薛**诉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薛**诉称,两原告作为竹屿村的村民,依据被告于2011年制定并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之规定,其享有分配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基数30%的权利。2013年1月、7月被告已分别向具有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了第二期征地(收)补偿款30000元和第三期征地(收)补偿款58000元。两原告依照《﹤竹屿经济合作社社员认定办法﹥补充条款及竹屿村征收补偿款分配办法》分别应得上述补偿款的30%即为26400元和15%即1320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黄**支付征地(收)补偿款26400元和向原告薛**支付征地(收)补偿款1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诉请内容应向被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民初字第1768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原告薛**,女,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被告福州市晋安**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主任。

  • 被告福州市晋**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卫东

  • 代理审判员江榕榕

  • 人民陪审员徐姗

  • 书记员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