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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厦门市**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前山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诉讼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下前山一组村民,自出生后即落户于被告处。享有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被告也向其发包集体土地。2014年4月,被告向组员分发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其中,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5000元发放,青苗补偿款按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发放,但对于新增人口等原因未承包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以征用土地中公共部分的水沟、田埂等的青苗补偿款向每人发放7600元。其作为被告的组员,却未分得人均1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在向被告交涉后,被告仍拒绝发放。被告拒不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户口确实是在被告处;2、原告享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4、被告于2014年4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5000元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处。下前山一组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案外人坑内村委会2015年10月21日、26日分别出具的《证明》、(2014)集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坑内村前山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是否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李**自出生后即落户于下前山一组,且下前山一组也确认李**具有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李**具有下前山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有权与下前山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李**要求下前山一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民初字第3704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下前山社。

  • 诉讼代表人李**,小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亮

  • 书记员陈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