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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李**与厦门市**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李**与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前山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小组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李**系被告的村民,享有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2013年柯*出生后随李**落户于被告处,亦取得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4月,被告向组员分发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其中,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5000元发放,青苗补偿款按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发放,但对于新增人口等原因未承包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以征用土地中公共部分的水沟、田埂等的青苗补偿款向每人发放7600元。李**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因上世纪90年代末上大学期间将户口迁至学校,后于2008年再次迁回,迁回时其于此前向集体承包的土地已被收回,属于无地人员。但被告仅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却没有向其发放7600元的青苗补偿款。同时,被告也未向柯*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享有相同权利。被告拒不支付其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柯*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226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青苗补偿款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确实没有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22600元;2、其于2014年4月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5000元发放,对于新增人口等原因未承包土地的集体组织成员,以征用土地中公共部分的水沟、田埂等的青苗补偿款向每人发放7600元;3、其没有向李**发放青苗补偿款7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柯*的母亲李**自出生后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处,后因读书将户口迁出,2008年再次迁回被告处。李**于2005年4月6日与案外人柯**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0日生育柯*,柯*出生后就将户口落户在下前山一组,二原告现在下前山一组均未承包土地。下前山一组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其于2013年3月31日召开本小组村民户代表会议,研究讨论本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事宜,并形成《坑内村前山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出嫁女户口在本小组内的,出嫁女在嫁入方所在村未取得所承包土地承包和分配资格之前,可享受本小组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分配资格,其子女与丈夫不享受本小组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分配资格。征地补偿费到位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小组内出生者可享受土地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费的分配方案。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向未承包土地的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补偿款7600元。被告至今未向柯*发放土地补偿款15000元、青苗补偿款7600元,未向李**发放青苗补偿款7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案外人坑内村委会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4)集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坑内村前山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原告认可李**的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柯*是否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界定,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考察其生活保障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虽然下前山一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认可柯*的分配资格,但是柯*自出生后即随其母亲李**落户于下前山一组处,应认定柯*自户籍落户于下前山一组后原始取得下前山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柯*有权与下前山一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现柯*要求下前山一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5000元、青苗补偿款7600元,共计22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要求下前山一组支付青苗补偿款7600元,被告对未承包土地的集体成员人均发放青苗款7600元,李**在被告处没有承包地,故对李**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22600元。

二、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青苗补偿款7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民初字第2893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柯*,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法定代理人李碧真,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之母。

  • 原告李**,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灌口镇坑内村村民委员会下前山社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下前山社。

  • 诉讼代表人李**,小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亮

  • 书记员陈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