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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章钰雯与被告厦门市海**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埔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钰雯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埔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钰雯诉称,原告母亲李**于2001年4月12日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登记结婚,婚后李**户籍迁入到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8月17日,李**与张**协议离婚。2014年8月1日,李**与章**登记结婚,2014年12月6日生下原告。2015年2月,被告向每位新增人员(1999年后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村民)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拒绝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母亲李**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后户籍落户在被告处,自出生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亦有权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人口补偿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埔五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原告母亲李**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登记结婚,婚后李**户籍迁入到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8月17日,李**与张**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户籍仍在被告处。2014年8月1日,李**与章**登记结婚。2014年12月6日李**生下原告,原告自出生起户籍便落户在被告处。2015年2月,被告向每位新增人员(1999年后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村民)发放新增人员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拒绝发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章钰雯未在其父亲章**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观巢镇塂背村参与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的分配。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自出生后便落户并生活于被告东埔五组,生活基础亦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对待。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相应的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章**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章钰雯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1500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159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章钰雯,女,201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李敏春,系原告章钰雯母亲。

  •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厦门市海**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 负责人张**,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自力

  • 书记员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