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周**、黄**、黄**、黄**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周**、黄**、黄**、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周**、黄**、黄**、黄**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周**,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周**,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黄**,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黄**,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黄**,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负责人徐向前,组长。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军福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