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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与祖父杨**、父亲杨**、母亲金彩芝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以出生取得被告成员的资格,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列入被告所在的辖区的社会保障体系。2007年与本省漳州市南靖县居民魏**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至今仍然在娘家生产生活;2013年1月28日因感情破裂离婚。2012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陆续征用了某村的土地,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征地单位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按人口平均分配,凡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之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户籍登记在村组范围内)的人均享有分配的权利,2012年5月7日,每个人口分得130667.32元,原告家庭以祖父杨**为户主的户籍簿内登记家庭人口七人,但被告以原告和姑母属外嫁女为由只分配五人,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享有与其他村民同样的权利,被告拒绝,后原告向各级机关上访,因协调未能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3066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久居村民,户籍登记在其父亲杨坤发户内。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魏**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交纳了农村医疗保险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魏**离婚。2010年11月12日,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10)31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5月7日,被告制作了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按人均130667.32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因被告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元,未按人均标准予以分配,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发放表、结婚证、离婚证、福建省社会保障卡、合作医疗证、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产业集中区将口组团、童游组团(某村)征地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10年11月12日确定,本案原告杨**婚后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自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28667.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土地补偿费128667.3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3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5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民初字第1272号
  • 法院 建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

  • 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 负责人杨**,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军福

  •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