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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霞浦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的父母均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自出生时就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现原告已经入户被告长腰村,依法已经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且向被告拨付了被征土地补偿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布《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同年8月3日又公布《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妇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并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首次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然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次方案确定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基层村民委员会组织无视法律规定,出台了被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无端剥夺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对集体财产分配收益的平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首期被征土地补偿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辩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u0026ldquo;新出生人口在本次分配方案通过日前出生的参与本次分配,在分配方案通过日后出生的不参与本次分配u0026rdquo;的决议,且分配方案也已付诸执行。原告是在上述一系列决议生效并执行后出生,故不能参与本次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为此,原告认为上述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决议侵害其权益,依法应提起撤销之诉,不应提起本案的给付之诉。3、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其父亲为溪南镇长腰村村民,其母亲于2012年9月26日因夫妻投靠迁入霞浦**腰村里沃16号。2015年5月7日,原告因补报往年出生人口,落户霞浦**腰村里沃16号。

2012年下半年,霞浦县人民政府对属于溪南镇长腰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1月14日被告公布了《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2013年8月3日公布了《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分配方案通过日之后出生,而未向原告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另查,目前被告已向村委确定的村民首次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出生证明、户口簿、原告父母的结婚证、《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

原、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2、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公布的《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及于2013年8月3日公布的《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请求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长腰村其他类似的纠纷也得到了霞浦县人民法院的受理并已判决。被告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判。除此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内部之间的其他纠纷,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案件之外的要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收益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本院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并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起诉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其中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认为,该分配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若方案中的内容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据此提起撤销之诉而并非本案的给付之诉。为此,被告提供:2013年1月14日《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2013年8月3日《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8月6日《关于我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两u0026ldquo;方案u0026rdquo;是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村委会只是执行机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先对村民代表大会提起撤销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本院意见认为,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定霞浦**长腰村于2013年1月14日公布的《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及于2013年8月3日公布的《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方案中部分内容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应予调整。对于方案中经民主议定程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另外,本案原告仅对实体权利提出给付之诉,并未对u0026ldquo;补偿实施方案u0026rdquo;提出撤销之诉,因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应当从程序上对村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之诉,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提起给付之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自出生时自然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第二份分配方案作出时间为落款时间即2015年8月3日,通过时间应在其后,原告在第二份方案作出之前已经出生,应当有权参与本次分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作出时间为基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告现已取得长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至今尚未作出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原告享有参与此次分配的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的预付款分配方案公布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在原告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公布的分配方案是对个别特殊情况作出的补充方案,并不涉及原告,故不能以2013年8月3日公布的方案作为原告享有此次分配的依据。

本院意见认为,原告陈**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自出生之日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定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公布了《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于2013年8月3日公布了《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其中原告作为新生儿属于2013年1月14日公布的《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中关于新出生人口在本次分配方案通过日前出生的参与本次分配,在分配方案通过日后出生的不参与本次分配的规定。故原告陈**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征地补偿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起诉请求享有相应份额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陈**于2013年1月25日出生,自出生之日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公布了《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于2013年8月3日公布了《长腰村u0026ldquo;出嫁女u0026rdquo;、u0026ldquo;祖籍还乡u0026rdquo;等补偿实施方案》,其中原告作为新生儿属于2013年1月14日公布的《溪南镇长腰村被征收土地、海域预付款分配方案》中关于新出生人口在本次分配方案通过日前出生的参与本次分配,在分配方案通过日后出生的不参与本次分配的规定,故原告陈**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次征地补偿费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霞民初字第1026号
  •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2013年1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 法定代理人陈郑龙,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原告父亲。

  • 法定代理人王羽平,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霞浦县。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霞浦县**民委员会,住所地:霞浦县溪南镇长腰村里沃1号隔壁村委楼。

  • 法定代表人陆**,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江静

  • 书记员刘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