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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诉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一直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收益分配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07年度开始,被告给原告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和一切福利待遇。此《协议》还经过了历城区人民法院(2007)历城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即被告济南市历**民委员会承认原告王**具有本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同意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土地收益分配和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等)。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6800元时,却以个别村民不同意为由不发给原告。2015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出具了证明,做了进一步的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委会(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6800元,由于个别村民不同意,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是济南市历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特此证明。邵*贵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该证明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土地收益款6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2日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桃**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土地收益款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历城民初字第976号
  •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生于1982年7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 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 代表人康**,该村支部书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窦希梅

  • 书记员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