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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刘*诉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家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郑**自幼生活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原告刘*自出生便随母亲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一直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还获得了被告的认定,并享受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有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为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收益补偿款3500元时,却以个别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不发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谈,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不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按照现在的政策,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因个别村民代表不同意,因此没有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刘*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郑**、刘*是济南市历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特此证明。该证明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5年3月13日,因华山片区改造征收被告的土地,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2015年3月5日的证明和2015年3月16日未发给原告款的证明、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洪**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土地补偿款3500元。

二、限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土地补偿款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71号
  •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女,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 原告刘*,女,生于2011年6月21日,汉族,学前儿童,

  • 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郑开群(系原告刘某之母),女,身份同上。

  • 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王韩英(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 法定代表人郑**,村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窦希梅

  • 书记员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