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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饶经济开**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广饶经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邵*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邵**(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作为被告村民,自出生后便随父母在被告处生活,户口也落在了被告处,但原告自2004年出生后便一直没有享受村民待遇,没有分得村里的土地收益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协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起至2015年8月份的村民土地收益款共计25614.50元,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至2015年土地补偿款25614.5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邵*居委会辩称:原告的爷爷张*明系广饶县物资局职工,大约27年前张*明为躲避计划生育未经村两委同意,私自把张*的父亲张**的户口落在邵*村,当时双方约定张**及张*的户口落在邵*村不要求享受各项待遇;村民土地收益金是基于种植或者承包土地取得的收益,但原告父亲张**在被告村并没有种植或承包过土地,其无权要求分配土地收益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要求分配土地收益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土地收益金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2015年9月8日邵*社区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关于原告张**一家5口要求补偿以往村民土地收益款及今后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决定: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也不享受土地收益款的分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一,原告张**的家庭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处的村民,理应享有集体组织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仅证明原告的户口落在邵家社区,但原告户口落在邵家社区的缘由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明确,且原告未履行邵家社区村民的相关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及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爷爷张*明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邵家村集体土地3亩,属于被告处的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承包合同书是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口粮田,该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经营权证也没有载明原告的名字,原告的爷爷张*明的户口并不在本村,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三,被告村民邵**的户口本及占地补偿分配的存折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不能体现所列明的项目是土地收益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8日邵家社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1份,拟证明2015年9月8日邵家村组织村民代表30多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关于张**、张**、张*、邵**、邵**关于要求补偿村民土地收益款及今后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村民代表意见认为:张**一家当时来邵家投奔是因为躲避计划生育,承包地也不是张**一家合法享有的,也未履行过村民义务,并且张**一家来村时只要求落户不要求任何待遇。故最终作出决定两委及村民代表一致通过:张**一家今后不享受村民任何待遇。该代表大会及作出的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代表大会应当是18周岁以上过半数人员参加,该会议是否达到法定人数,原告不得可知。另外,该决议是2015年9月8日作出,其效力只能是对此后的行为产生,而不是针对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发生效力。根据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村民决议严重侵犯了原告一家的财产权利,属于无效。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经管站调取了邵*社区2010年秋季到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该证据上人员的真实情况,且签字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2004年8月31日生于被告处,2008年11月19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而将户口落在被告处,户口簿上住址为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邵家社区133号,户号为1688935号,户主为原告父亲张**。1999年1月30日,广饶县人民政府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主姓名为原告爷爷张**,承包土地人口3人,有效期为30年,1999年1月31日,邵家村委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张**签订广饶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邵家村委将3亩土地发包给承包方从事种植,承包期限为30年,自96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人口3人为本案原告父亲张**、奶奶生**和姑姑张**。

另查明,被告邵*居委会2010年秋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550元,2011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600元,2011年秋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750元,2012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620元,2012年秋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650元,2013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755元,2013年秋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725元,2014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875元,2014年秋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620元,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每人是1755元。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出生成长在被告处,2008年因补报往年出生而将户口落在被告处。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原告出生成长在被告处,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处,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原告张*应为邵家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集体的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口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至2015年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得知被告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不积极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春季以前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一家当时系逃避计划生育而将户口落入被告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经营权证也没有载明原告的名字,但土地承包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只需户主或家庭代表签字确认即可,且该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尚未出生,所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被村集体纳入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辩解意见,村(居)民有权订立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但是任何分配方案都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饶经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3年秋季至2015年春季土地补偿款共计69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负担160元,由被告广饶经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元。原告张*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经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民二初字第427号
  •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张文海,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饶经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邵家社区。

  • 法定代表人邵**,男,汉族,该居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成

  • 书记员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