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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东风居民组与刘某某、刘**、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以下简称东风组)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因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刘**、柳**系东风组村民,刘某某系独生子女,刘某某、刘**、柳**家庭为独生子女户。2005年6月16日,由浏阳市永安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2005年起东风组的土地多次被征收,2009年东风组获得征地补偿后,制定《分配明细表》,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共计30000元。刘某某、刘**、柳**要求东风组对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人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诉讼期间,浏**民法院依申请对东风组进行财产保全,冻结东风组在湖南省浏阳**公司永安支行的银行存款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东风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问话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原审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原审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家庭。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分配时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虽三原审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未主张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但不能证明三原审原告已放弃权利,故原审被告认为三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浏阳市**东风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刘**、柳**征地补偿款30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小组组员,被上诉人2015年3月向浏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独生子女家庭多分1人份额的诉请,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村民小组所得的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时间是2005年和2006年3月26日两年先后所得集体土地补偿费,实际土地补偿为人均26000元,因为当时该笔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该村民小组所有成员意见不统一未进行分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组员之间为了多分一份的份额多次协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分配表,作为利息收益,应当多分一份。另外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收益时,有独生子女证,就应当多分一份。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于2005年8月30日、2006年3月29日、2007年8月29日三次被征收,该组三次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人平分配收益分别为12000元、5000元、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所分配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是否应将被上诉人列入分配,是否应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从本案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村民小组组员,且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组员的权利义务,应享有与其他组员同等待遇。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家庭应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被上诉人刘某某2000年12月26日出生,系独生子女,2006年6月7日,浏阳市永安镇政府发放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该日期以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应享有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于2009年制定《分配明细》,对该日期的土地收益进行分配,该分配明细应保障制定该《分配明细》日期以前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合法权益。刘某某对该权利多次与上诉人协调,主张其权利,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之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时,应按照该条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收益,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权益,应依法进行合理分配,故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3711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永安镇永安社区东风居民组。

  • 代表人刘**,组长。

  • 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学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兴志(原告刘某某之父),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柳晓艳(原告刘某某之母),农民。

  • 委托代理人刘洪、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定君

  • 代理审判员陈瑶

  • 代理审判员李芳

  • 书记员张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