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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与长沙县干杉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杨**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小春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春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胡*、杨**发放土地补偿费等5510元(含要求补发的杨**独生子女优惠2610元)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必要费用900元(误工费600元,打印、复印费等1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本次分配方案经过了本组80%以上户主同意,并报村镇两级批准,确定外嫁女及其子女按75%份额进行分配等。该分配方案合理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胡*一直系被告小春塘组的组员,是常住农业户口,婚后户口仍在小春塘组,杨**于2012年7月28日出生后随母亲胡*登记在小春塘组。

2、2014年7月,小春塘组因磁悬浮项目征收获得了征收收益共计1110727元。后该组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通过了《大岭村小春塘组磁悬浮项目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杆线迁移费、集体青苗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户籍在本地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享受75%的分配份额u0026hellip;u0026hellip;夫妻双方户口都在本组的独生证享受75%的独生子女优惠分配份额,夫妻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的独生证享受30%的独生子女优惠分配份额,限每户一本独生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纳入本次征收分配的金额为894070元,已按人均5800元进行了分配。

3、小春塘组认可胡*的分配金额为4350元、杨**的分配金额为6090元(含独生子女优惠1740元),以上款项两原告均未领取。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胡*、杨**是否应当同等享受小*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小*塘组辩称,外嫁女及其子女按75%的份额分配是经过了本组80%以上户主同意,并报村镇两级批准。该分配方案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村规民约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被告小*塘组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了土地补偿等分配方案虽然体现了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但不能剥夺两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小*塘组对此次土地补偿款已按人均5800元进行了分配,两原告亦可按此标准获得,除去被告同意发放给原告胡*、杨**的8700元(5800元u0026times;75%u0026times;2),两原告还应获得2900元(1450元u0026times;2)。关于原告杨**是否还应享受独生子女优惠26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岭村小*塘组磁悬浮项目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杆线迁移费、集体青苗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夫妻双方户口都在本组的独生证享受75%的独生子女优惠分配份额,夫妻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的独生证享受30%的独生子女优惠分配份额,限每户一本独生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查,该规定并未对外嫁女等区别对待,胡*与杨**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但父母只有一方户口在本组,按该规定,原告获得的独生子女优惠为1740元(5800元u0026times;30%)。杨**已分得1740元(暂未领取),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必要费用9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60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打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杨**具有长沙县干**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现被告小春塘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分配给原告胡*、杨**,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小春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胡*、杨**土地征收补偿款等款项29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小春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88号
  •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 原告杨**,男,201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胡姣之子。

  • 法定代理人原告胡姣,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秋梅,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小春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

  • 负责人胡**,组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晏晓婧

  •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