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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冯家村民小组与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冯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家组)因与被上诉人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家组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游**系冯**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具有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9月29日冯**按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3200元;2014年1月29日,冯**再次按人均分配征收补偿款5750元,两次共计8950元。但冯**以游**系外嫁女为由,未分给游**。游**不服,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给付游**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8950元,并由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原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高壁村冯**更名为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高壁村冯家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游**是否是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游**系冯**的村民,户口一直在该组,游**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得到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冯**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游**与法不符,故对游**要求冯**支付土地补偿费8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提出的游**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本组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郴州市**冯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8950元给原告游**。如果被告郴州市**冯家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冯家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家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游**已经嫁出去,户口也迁出去了,在男方已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已经不是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游**离婚后,又把户口迁回来,没有经冯家组同意,游**没有在冯家组分得任何生产资料,其生活来源不是依靠冯家组的土地。原审法院仅凭游**的户口在冯家组就认定游**是冯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冯家组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就判令冯家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给游**,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冯家组2013年12月30日社员现金发放表,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5750元,总共发放1,219,000元。上诉人冯家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据来源无法查实,没有上诉人盖章,会计人员也未签字,领款人处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发放的时间也不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审中游**提交的存折上的日期及数据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游乙英于2012年5月10日从湖南省常宁市洋泉镇泰山村老屋村民小组19号迁入冯家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游**是否具有冯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冯家组是否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关于焦点一。游**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其父游石*所在地冯家组,无证据证实游**在其他地方享有村民组织待遇或者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故游**具有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关于游**不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冯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存折,该存折显示2012年9月29日入账3200元,2014年12月9日入账57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游**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社员现金发放表,每人分配5750元,表中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签字。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冯家组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冯家组关于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冯家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6号
  • 法院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冯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冯家村民小组。

  • 负责人王**,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汉族,所湖南省郴州**冯家村民小组。

  •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斌海

  • 审判员杨利平

  • 代理审判员邵毅波

  • 书记员陈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