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蒋**、蒋**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文**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将某甲、将某乙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以下简称楼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曹**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彩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将某甲、将某乙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楼下组诉讼代表人文爱国及委托代理人代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将某甲、将某乙诉称:二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10月9日迁入被告组上。原告将某甲户口迁入后于2014年11月6日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并且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后来,原告得知组上收取了2015年鱼塘租金,但没有分配给二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都遭被告拒绝,原告无奈找到文昌阁村,要求处理,经村委会到组上开会协调,均未果。原告认为,二原告落户到被告组上,就理所当然成为了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组上利益分配时理应享受,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明显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将某甲、将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将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将某甲的身份情况;

2、原告将某甲、将某乙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将某甲、将某乙的户口于2013年10月9日迁入被告组;

3、文昌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文爱国系被告组长;

4、申请表,拟证明二原告经楼下组户主及村、乡政府同意迁入被告组上;

5、收据,拟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某甲交农村养老保险费300元;

6、农村合作医疗卡,拟证明原告将某甲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

7、鱼塘租金分配表,拟证明2015年被告组上鱼塘租金每人分得1000元;

8、文昌**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矛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分配。

被告楼下组口头答辩:1、原告将某甲不是被告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本组集体利益分配,其户口迁入是一种欺骗行为的获取,不符合户口迁入登记政策;2、被告已足额分配了原告将某乙的塘租款。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为了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将某甲参保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职工身份u0026ldquo;置换u0026rdquo;协议书,拟证明将某甲系原破产国企专业技术干部,企业破产时已依法对其货币补偿安置;

楼下组出嫁女名单(户口在本组),拟证明将某甲妹妹蒋**没有享受塘租款1000元;

4、会议记录(两份),拟证明楼下组村民不同意被告将某甲户口迁入楼下组,不同意将某甲享受集体待遇;

5、请求取消将某甲的户口迁到我组的决定,拟证明楼下组村民不同意被告将某甲户口迁入楼下组,不同意将某甲享受集体待遇;

6、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土地征收后将户口迁到被告组上;

7、湘**(2008)46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组不符合政策;

8、湘公发(2008)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组不符合政策;

9、楼下组户主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共66户户主名单;

10、证明,拟证明原告将某甲父母于2007年搬家至鲤鱼江,将某甲1999年至今不在被告处生活和劳动,也没有参加过组里的义务投工投劳;

11、组规民约,拟证明被告组规民约规定本组女子出嫁后,不享受本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12、资兴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蒋**与蒋**是同一人,已出嫁。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某甲仍在使用东江街道鲤鱼江镇的城镇户口;对原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某甲是上世纪90年代包分配的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企业是专业技术干部,服务处所不在文昌阁村,将某甲的户口迁入登记不符合湖南省人口迁入登记对象的规定,对将某乙的户口簿予以认可;对原告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将某甲父亲当时只是说给他孙女迁户口,也没有在楼下组公示,原告户口迁入登记不符合湖南省人口迁入登记政策;对第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根据国家的社保法律、法规的政策,公民不能同时参保两种社会保险;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氮肥厂给原告交养老保险至2004年,共交了6年养老保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性质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干部,只是氮肥厂的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7、8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户口迁入是否有效,是否合法与本案没有无关;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查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8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据4、5、7、8中关于村民要求取消原告将某甲已上户口内容及证明原告将某甲上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根据组规民约未给本组的出嫁女分2015年塘租款,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将某甲的妹妹蒋**又叫蒋**,已出嫁,被告的第11、12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未给原告将某甲已出嫁的妹妹蒋**分2015年的塘租款。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将某甲的父母是被告的村民,将某甲1999年5月1日中专毕业后,被分配到湖南省资兴市氮肥厂工作,落户于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某甲与妻子生育女儿将某乙,将某乙的户口亦落于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原告一家在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购买了住房,并一直在该房屋生活居住。2004年8月11日因资兴市氮肥厂破产,原告将某甲与资兴市氮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职工身份u0026ldquo;置换u0026rdquo;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7350元后,与资兴市氮肥厂完全脱离劳动关系,破产清算组将企业养老保险站审结后的《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原告将某甲保管,从2004年8月起由原告将某甲本人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原告将某甲下岗后长期在外务工。2007年原告将某甲的父母在资兴市鲤鱼江镇购房居住,2013年原告将某甲的父亲蒋**以二老没有人照顾,申请将儿孙二人(将某甲、将某乙)的户口迁至被告处,2013年10月9日二原告的户口从城镇迁至资兴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后,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及生产劳动,未在被告处分得田、土、山,之后原告将某甲办理了资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并于2014年11月6日交了300元养老保险。

2014年被告对2015年的塘租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000元,但被告对户口留在本组的出嫁女没有分配,所以对原告将某甲已出嫁,户口仍留在本组的妹妹蒋**也没有分配,在这次分配中被告给原告父母及女儿将某乙每人分了一份即1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将将某乙的份额与原告将某甲的父母分在一起,但原告将某甲认为被告分给将某乙分的份额是妹妹蒋**的。被告未给原告将某甲分配塘租款,被告认为原告将某甲迁户口时未经村民同意,其迁户申请书做了手脚,其次原告将某甲将户口从城镇迁回农村是因被告2011年部分土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分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为了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才将户口迁回,认为原告将某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同意分塘租款给原告将某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将某甲、将某乙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可分被告的塘租款。

原告将某甲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资兴市氮肥厂工作,单位破产前已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破产后,清算组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破产安置费,原告将某甲可在原单位为其购买保险的基础上继续交社会保险费,并取得相应待遇,由此可见原告将某甲已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其次原告将某甲将户口迁至被告组后未在被告组上生活、生产,一直在外务工,也不依靠被告的集体经济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故原告将某甲的户口虽然迁入了被告组,但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将某甲诉请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某乙的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已认可原告将某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原告将某乙分配了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数目塘租款,原告再次诉请被告分配塘租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某甲认为被告分给将某乙的份额是妹妹蒋**的,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将某甲、将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少民初字第9号
  •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将某甲,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

  • 原告将某乙,女,200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系将某甲之女。

  • 法定代理人将某甲,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住湖南省资兴市鲤鱼江镇南兴路8号。系将某乙之父。

  •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

  • 诉讼代表人文爱国,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文昌阁村楼下组。系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晖平

  • 审判员陈丽萍

  • 人民陪审员曹春云

  • 代理书记员金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