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田**与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以下简称“望仙镇珠堆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以下简称“望仙镇珠堆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仙镇珠堆村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原告于1994年12月与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村民朱**结婚,户口也随即迁入该组。1999年原告丈夫朱**因车祸死亡,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长期带儿外出打工,后经人介绍与邓**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尚未登记结婚。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望仙镇珠堆村九组。2014年7月18日,该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被告以原告与他人恋爱为由,不予分配。多年来,原告上交国家农业税及集体统筹款、义务工都如数完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应得征地费11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民。

3、土地分配表、朱**的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组上每人分得土地款11678元,被告未将土地款分配给原告。

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单复印件。拟证明国家对承包田的直补至今都是发放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田**于1994年12月与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村民朱**结婚,户口也随即迁入该组,原告田**与朱**婚生一男孩(现已成年,现役军人)。1999年原告丈夫朱**因火车车祸死亡,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于2002年离开住所地到外打工,但在被告所在地留有宅基老屋一栋及责任田、土。在外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邓**相识,并同居生一女孩。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望仙镇珠堆村九组,多年来,原告上交国家农业税及集体统筹款、义务工都如数完成。2014年7月18日,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原告的儿子给予分配,以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小孩为由,不予分配。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田**从嫁入被告组村民朱**后即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后虽因其丈夫朱**因车祸死亡,但其户口一直不变,且其也履行了上交国家农业税及集体统筹款、义务工等义务,故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以原告与人同居并生小孩为由取消原告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土地补偿款11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郴苏民初字第214号
  •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田**,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

  •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九组。

  • 负责人朱**,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龙新佳

  • 人民陪审员黄勇

  •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