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煌的住宅与被害人金*兴所经营的兴达隆塑料厂相邻,金*煌因日常车辆出入问题对金*兴心存积怨。2015年4月21日晚上,金*煌驾车将停放在兴达隆塑料厂门口的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摩托车推倒,且将巷口堵住,使对方车辆无法通行。当晚23时许,金*煌再次来到兴达隆塑料厂门口,多次踹门并从附近捡来一块石头将该厂的玻璃窗砸破,致正在运行的注塑机等物件损坏(经估价,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542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金*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兴的陈述,证人郑**、陈**、黄*、陈**、陈**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煌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煌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焕生
书记员金柳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