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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三妹与被申请人广州旭**限公司(下称旭**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三妹与被申请人广州旭**限公司(下称旭**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东**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三妹申请再审称:旭**司延期6年,至今未安置何三妹回迁,本身就是违约,根据42号文第50条的规定,何三妹应每月得到2733元延期补助费,但旭**司只是每月支付911元。一审法院已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旭**司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本案与该案事实相同,但判决不一致,令人费解。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旭**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旭**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本案证据反映,何*妹在本案一审时诉请旭**司和东**司向其支付:1、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延期补助费;2、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逾期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了何*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延期补助费,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何*妹在就本案提起上诉的过程中,变更了上诉请求,即只请求判令旭**司向其支付百分之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金,并未再主张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由于何*妹确认一直有收到旭**司支付的临迁补助费本金,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旭**司支付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而何*妹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放弃其一审提出的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的诉请,属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所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何*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另,在何*妹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中,该案当事人明确诉请旭**司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两案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一致,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何三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三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9号
  •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燕琼,女,汉族。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旭**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执行董事。

  • 第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佛明

  • 审判员吴锡权

  • 审判员滕梅

  • 书记员陈爱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