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伦信权与广东**图书公司、广州**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伦x权因与被上诉**x图书公司(以下简称“南x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刘**(作为原告)诉*x权、莫**、伦**(共同作为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伦x权、莫**、伦**迁出广州**xx路xxxx号xx房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伦x权、莫**、伦**可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暂住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4号614房,期限两年;二、伦x权、莫**、伦**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标准租金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刘**;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伦x权、莫**、伦**应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逐月向刘**支付使用费;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伦x权、莫**、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有以下事实:伦x权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兆元新街1号房屋的租户,该房屋所在地段于1986年被征用拆迁。1987年3月4日,伦x权(为乙方)与中国**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中国南x图书征用文德路段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伦x权原居住兆元新街1号,私(租)性质,原居住面积8平方米,定居地点长塘街9—65号七楼,12平方米居住面积,回迁新房后应按规定缴交租金给房管部门等。1992年7月,中国**公司挂靠广**政厅下属的广东**团公司后改名为广东省福利南x图书公司。1995年4月5日,南**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产公司,经营文德北**片地段的开发、建设等。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28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地段改由广州**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2001年6月,伦x权户回迁入住涉案614房居住,房屋由伦x权、莫**、伦**居住使用。

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中对涉案614房的权属变更情况查明有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民法院发函要求x**司接手上述地段回迁安置工作。2005年1月7日,房管部门核发了0004286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文德路仁康里34号楼初始登记的权属人为x**司。2005年11月1日,x**司与广州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宝**司以104829元的价格向x**司购买涉案614房。2005年12月,房管部门核发了上述房屋属宝**司所有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9月,宝**司委托拍卖行拍卖上述房屋。2006年9月12日,戚**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以118370元购买上述614房。2006年11月,房管部门核发了该屋属戚**所有的房产证。自伦x权户回迁涉案614房后,其与x**司、宝**司、戚**均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交收过租金。戚**曾起诉伦x权、莫**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255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戚**与伦x权、莫**达成和调解,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伦x权、莫**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公房租值标准向戚**交纳涉案614房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等。2007年,伦x权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被侵犯为由起诉x**司(该案中为被告)及宝**司、戚**(该案中为第三人),要求确认x**司与宝**司就涉案614房的买卖无效。2007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司与宝**司于2005年就涉案614房的买卖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通过向原产权人戚**购买取得了广州市越秀区文德路仁康里34号614房(建筑面积33.82平方米)的所有权。2011年11月2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刘**核发了上述614房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等等。

伦x权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伦x权是广州市中山四路兆元街1号的租户,该房屋所在地段1986年被征用拆迁,1987年3月4日,伦x权与中国**公司签订了《中国**公司征用文德路段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伦x权原居住兆元街1号私租性质,原居住面积8平方米,定居地点长塘街9-65号七楼,12平方米居住面积,回迁新房后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1992年7月,中国**公司挂靠广东省民政厅属下的广东**团公司后改名为广东省福利南x图书公司。1995年4月5日,南**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产公司,经营文德路大塘小区南边地段的开发建设。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1998)28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土地改为广州**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2001年6月,伦x权一家由兴**司安置入住614房居住至今(建积33.82平方米)。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民法院发函要求x**司接手上述地段回迁安置工作。2005年1月7日,房管部门核发了0004286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认文德路仁康里34号楼的初始登记的权属人为x**司。2005年11月1日,x**司与宝**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宝**司向x**司购买614房。x**司与宝**司的房屋买卖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效行为,但宝**司将614房出售给戚少帆。戚少帆后又将614房转让给他人,造成善意第三人购买的假象,现持证人逼伦x权迁出614房,伦x权正面临无家可归的困境。为此,伦x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司在大塘小区(现朝阳社区)范围内,提供不少于3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房屋安置给伦x权居住,并按公房标准收取租金。

南**司原审没有答辩。

x**司原审辩称:一、伦x权系被拆迁房屋(私房)的承租户,拆迁人已对被拆迁房屋的业主予以补偿,没有安置承租户的义务。二、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述回迁后安排公房居住,其实际含义是拆迁人协助伦x权申请公房承租。拆迁人并不是公房租赁的主管部门,无权安排公房给伦x权居住。综上所述,伦x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伦x权明确其诉请为要求xx公按照涉案614房的面积37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且要求在涉案小区内安排房屋。对于是否存在可供重新回迁安置房的问题,x**司表示现在涉案地块共建有A、B、C、D四栋楼,已全部安置给回迁户居住使用,还有部分已被人抢占入住,由此已没有房屋安**x权回迁居住。伦x权对此则表示不清楚x**司有无房屋可以安**x权居住,并表示假如没有房屋安置,伦x权要求x**司另外购买房屋安**x权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现本案*x权诉请要求x**司在涉案小区范围内另行提供公房回迁居住,但双方至今均无法明确涉案小区内具备可供重新安置回迁之房屋,由此可见,伦x权该项主张缺乏可行性;而且,根据前述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涉案地块的拆迁方也已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安置伦x权户回迁入住涉案614房,而目前伦x权户仍在该房居住使用,即便伦x权认为合法回迁权利受到不法侵犯,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现伦x权径直主张重新安置回迁则欠缺理据,故原审法院不作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x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伦x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伦x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司自2001年介入大塘小区回迁安置工作后,并未完成安置工作前,即背着回迁户私下转移和变卖大批房产,造成逼迁后果,伦x权的权益受损害是事实。二、鉴于资源与信息等各方面的劣势,原审法院让伦x权查明x**司“可供安置回迁的房屋”不公平。且2008年原审法院有直接判令x**司在小区(附近地段)购买房屋安置回迁户的类似案件,伦x权要求“假如没有房屋安置,x**司须另外购买房屋安**x权居住”的诉讼请求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属处置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令x**司安置我方住处。2、诉讼费用由x**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方要求我方履行回迁义务,我方是同意的,但我方的回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是由原来的兴**司履行完毕的,至于入住之后的产权纠纷对方应当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南x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伦x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法院(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原审法院(2009)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原审法院(2009)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本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证据1-4均为生效判决,法院判令x**司购买房屋安置回迁户是可行的。x**司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判决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有区别,本案的事实是x**司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而对方提交的证据中被拆迁人是属于业主或者没有安置过的回迁户。伦x**胜公司确实安排其回迁到614房,入住之后未与兴**司签订任何协议,兴**司也没有向其收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小区内具备可供重新安置伦x权回迁之房屋,原判认定伦x权诉请要求x**司在涉案小区范围内另行提供公房回迁居住的主张缺乏可行性并无不当,且涉案地块的拆迁方也已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安置伦x权户回迁入住涉案614房,而目前伦x权户仍居住使用该房,若*x权认为其合法回迁权利受到不法侵犯,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伦x权在二审中提交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伦x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15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伦x权,住广州市。

  • 委托代理人:莫丽云,住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34号614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福利南x图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 法定代表人:张**。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 法定代表人:马**。

  • 委托代理人:周冬云,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鲜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宁

  • 代理审判员黄春成

  • 代理审判员陈慧芳

  • 书记员林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