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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饮**有限公司与广州捷**有限公司、广州**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0025号文,批准广州**发展公司征用中山路、北京路地段作建设地铁工程项目用地。1992年12月7日,广州**管理局发出了由广州**发展公司拆迁中山五路117号地段的(92)房拆告字第219号拆迁公告,公告的拆迁期限是1992年12月7日起至1994年12月7日止,用途为地铁工程。1992年,广州**委员会发出穗编字(1992)84号批复,撤销广州**发展公司,其人员划归广州**公司,原地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业务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接。1992年11月21日,广州**总公司成立。1993年8月18日,广州**总公司与香港**限公司合作成立广州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经营中山五路以南、教育路以东、大马站以西地段开发、建设等。1994年1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了教育路中山五路交界的土地使用者为捷**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座落于广州市中山五路117号房屋是以广州**务公司名义登记的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3411.0625平方米。在1992年12月7日公告发出时,该房屋由广州市惠如楼经营使用,广州**务公司是惠如楼的主管部门。1992年12月9日,广州**务公司以中山五路117号为出资与香港**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市惠如楼海鲜酒家的合同》,约定合作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惠如楼海鲜酒家。1993年3月2日工商登记成立广州市惠如楼海鲜酒家,自此中山五路117号由广州市惠如楼海鲜酒家作饮食经营使用。1993年4月27日,广州**务公司更名为广州泮**团)公司。1995年3月20日,广州泮**团)公司(乙方)与捷**司(甲方)签订《关于拆除惠*楼自有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款40796307.50元给乙方作征拆中山五路117号房屋的产权补偿。1995年3月28日,广州泮**团)公司(甲方)与香港**公司签订《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惠*楼海鲜酒家项目的协议》,约定:因1995年3月20日市地铁指挥部最后通知,惠*楼海鲜酒家必须在4月13日前动迁完毕,为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定于1995年3月30日结束惠*楼海鲜酒家经营,并办理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市惠如楼海鲜酒家的合同》的有关手续,合作企业停业后清算小组进行全面清查;原惠*楼职工143人在1995年4月1日起回家待岗,4月至9月的待岗工资在清算费中列支,10月后归甲方安排;原惠*楼的退休工人的4月份退休金(包劳保福利、各项补贴、医药费等)在清算费中列支,5月起归甲方负责支付等。随后广州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集团公司)将中山五路117号房屋交给捷**司拆除。

1995年10月28日,广州泮**团)公司(甲方)与捷**司(乙方)签订了《中山五路惠如楼商业楼房交换房产产权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拆除惠*楼自有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不再生效,改为乙方在其在中山五路地段内兴建的“协望广场”落成交付使用时,无条件地将“协望广场”裙楼中的第四层和第五层或其中一层共341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交回给甲方作为“惠*楼”的自有经营场地,其产权属甲方拥有;乙方必需依时在1999年9月移交房屋3411平方米给甲方安排使用,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乙方按延期月数逐月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以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违约金额);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经有关部门鉴证后,立即生效。该合同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鉴证。1995年11月27日,广州泮**团)公司(乙方)与广州**总公司、捷**司(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合同经房管部门备案)。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中山五路117号及骑楼,经市房管部门核定,建筑面积3411.06平方米,甲方应于1999年9月1日前将自有的越秀区中山五路原征用地段第五层自有建筑面积3411.0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作征拆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应按每超期一天按市政府一号令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此合同中,没有约定广州**总公司、捷**司需向饮食集团公司支付停业补助费,广州**总公司、捷**司也至今没向饮食集团公司支付过停业补助费。1998年11月23日,广州泮**团)公司改制为饮食集团公司。

另查明,1996年2月12日,广州**研究所向广州**总公司发出了穗文物字(1996)第26号《关于对地铁JY-1地块工地进行考古发掘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中山五路公园前站JY-1地块将要动工,因该处位于广州古代城区范围,我所考古发掘资料表明该工地地下有宋代城墙遗址,为保护国家文物,施工前先由我所组织专业人员在施工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待考古发掘完毕后方可施工。2005年12月22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捷**司发出了穗规函(2005)4421号《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其中内容为:你单位在越秀区中山五路以南、教育路以东的地铁上盖JY-1地块拟建1幢7层(部分5层,另有地下4层)商业广场工程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审查,因建筑物不符合退缩及间距要求,你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修改设计及办理,所列要求共二十四条。2006年10月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了由捷**司拆迁中山五路117号地段的穗房拆字(2006)27号拆迁公告,注明拆迁期限从2006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建设项目名称为商务办公用地、商业金融用地。2007年8月3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捷**司发出了穗规函(2007)7550号《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函中列出了修改南面退缩等二十四项需修正的意见,并指出需按上述要求重做建筑设计方案送审。

2010年,饮**公司以广州**总公司、捷**司逾期交付回迁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总公司、捷**司,要求广州**总公司、捷**司按照每月停业补助费430854.42元的150%(即646281.63元)的标准共同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回迁房之日止的迟延交付房屋产权补偿的违约赔偿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总公司、捷**司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越某三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总公司、捷**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08年4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提供广州市中山五路第五层自有建筑面积3411平方米商铺给饮**公司作产权补偿的违约赔偿金(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商铺参考价租值计,若参照该计算标准计得每月违约金金额高于646281.63元,以每月646281.63元标准计付)一次性支付给饮**公司等。该判决作出后,广州**总公司、捷**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1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广州**总公司、捷**司至今未向饮**公司交付用于产权补偿的回迁房屋,亦未支付2011年8月3日后的违约赔偿金。

2012年,饮**公司再次以广州**总公司、捷**司逾期交付回迁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总公司、捷**司,要求法院判令广州**总公司、捷**司共同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交付回迁房屋3411.06平方米给饮**公司之日止的违约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广州**总公司、捷**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11年8月3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提供广州市中山五路第五层自有建筑面积3411.06平方米商铺给饮**公司作产权补偿的违约赔偿金(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同地段商铺参考价租值计付)一次性支付给饮**公司。该判决于2013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4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捷**司作出《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府国用(1994)字第特015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1993)386号)及其变更协议之一,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穗国土建用字(2006)第264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府国用(1994)字第特015号);三、对该地块的前期投入给予货币补偿,由相对人提供相关材料后向该局提出书面申请。

饮**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总公司、捷**司共同向饮**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回迁商铺之日止的逾期提供广州市中山五路第五层建筑面积3411.06平方米商铺给饮**公司作产权补偿的违约赔偿金(以3411.06平方米,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的商铺的租金参考价计算)。

原审庭审中,饮**公司与广州**总公司、捷**司共同确认:双方对原拆迁补偿协议未变更也未解除。广州**总公司、捷**司共同表示:涉案地块还未被房管局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饮**公司与广州**总公司、捷**司于1995年11月27日共同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州**总公司、捷**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饮**公司交付用于产权补偿的回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之前也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不再赘述。虽然2014年4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捷**司作出《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但该情形是发生在广州**总公司、捷**司逾期补偿违约之后,故并不能构成广州**总公司、捷**司免责条件。因此,在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未变更也未解除的情况下,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作出后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无法准确预计,故原审法院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违约赔偿金不作调处,饮**公司与广州**总公司、捷**司届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判决:捷**司、广州**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提供广州市中山五路第五层建筑面积3411.06平方米商铺给饮食集团公司作产权补偿的违约赔偿金(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的商铺的租金参考价,以3411.06平方米计付)一次性支付给饮食集团公司。案件受理费65572元,由捷**司、广州**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地铁公司并非涉案权属人或拆迁人,拆迁安置等工作全盘由捷**司负责,而目前政府收回涉案地块补偿的对象也仅为捷**司,可知捷**司才是本案拆迁补偿安置的责任方,地铁公司依法无须承担违约赔偿金。2.涉案永迁安置房屋未能如期交付因不可归责事由造成,依法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一方面,政府曾指定地铁公司与捷**司负责搬迁文化遗产,但由于政府从未明确具体的搬迁操作方案,导致搬迁工作未能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政府文件明确自2013年4月8日起调整涉案规划用地,调整为文化娱乐设施用地兼容商业金融用地,而不再是原有的商务办公用地、商业金融用地。故从2013年4月8日起,捷**司由于不能归责于自身事由从客观上不能按照原有规划继续开发涉案地块。3.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支付违约赔偿金,从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发文收回涉案土地之后的违约赔偿金依法应于免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地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饮食集团公司提交的多份判决书已确认捷**司与地铁公司逾期交付回迁房屋的事实,并且已经确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认定地铁公司与捷**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继续存在违约情况下,应继续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三方确认:三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变更没有解除,涉案土地也没有被相关部门收回。退一万步,假设相关部门收回土地也不能变更或者解除拆迁协议。饮食集团公司是因为签订拆迁协议房屋才被拆迁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捷**司与地铁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违约金。

原审被告捷**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地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捷**司作出的《市国土房管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块用地规划发生变化及用地被政府收回的事实。饮**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广州**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经广州**管理局核准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广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饮食集团公司以地铁公司及捷**司未依约安排回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逾期回迁违约赔偿金。地铁公司以其并非责任人、涉案地块用地规划发生变化、用地被政府收回提出抗辩。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地铁公司提出其应予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地铁公司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各方当事人于1995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最后签订且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因此,应依据该份协议确定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地铁公司与捷**司均在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盖章,故两公司应共同向饮**公司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地铁公司在本案中再以其并非承责主体作出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用地规划发生变化、用地被政府收回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的问题。首先,拆迁协议的相对方为饮**公司及地铁公司、捷**司。地铁公司所主张的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即用地规划变化或用地被政府收回,并非饮**公司造成的,饮**公司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即使用地规划发生变化及用地被政府收回属于不可抗力,但该情况发生在地铁公司及捷**司迟延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后,故依法不能构成迟延履行的免责事由。最后,地铁公司及捷**司如确非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可与饮**公司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变更或解除拆迁合同。在拆迁合同未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上述情况不能依合同约定构成迟延履行责任的免责事由。据此,地铁公司主张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地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2元,由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54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限公司(原广州**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麦冬致,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广州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粤海

  • 代理审判员谭碧婷

  • 代理审判员曹佑平

  •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