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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甲、和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和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甲、和某结伙以暴力相威胁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和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

  • 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黎某某诈骗所得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本院予以维持。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卢**、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陈*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提出犯意且直接着手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本案作为被告人

  • 牛备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备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约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牛备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牛备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张**保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上诉人张**系初犯、偶犯,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庭审期间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案发后全额退赔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且门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上诉人张**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蒙尚威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骗走被害人的财物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综上,原判认定前三笔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第四笔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导对上诉人蒙**量刑不当,本院决定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

  • 陈**受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经查,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可以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 钱某某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将赃款用于赌博,至今未归还款项给单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 黄金水、黄**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水、黄**、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黄金水、黄**、王**、王*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黄金水、黄**、王**、王*共同实施抢夺犯罪,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夺犯罪中,黄金水、黄**、王**、王*均参与共谋,在抢夺作案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抢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金水、黄**、王**、王*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

  • 邓**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任新密市**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刘*乙人民政府管理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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