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116条内容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07-02 1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关于物权法的解释是怎样的呢,物权法116条的内容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供大家参考。

  (一)《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之外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多部法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中,具体包括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2.《担保法》第47条和第68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孳息,并没有正面解决孳息的归属问题。但因为担保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该优先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以及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故可以由反面推知:第一,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不是孳息的所有人;第二,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孳息。至于担保物的孳息究竟归属于何人,仍然不明确。结合以上的规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对孳息的归属采原物主义。[3]

  3.《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直接就孳息归属做出的唯一正面回答。有学者据此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采用“交付主义”。更有学者联系《合同法》第142条关于交付移转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参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和“所有人主义”,再加上所谓的“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似乎孳息归属的交付主义颇有道理。[4]

  4.《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以及第235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有权收取担保物的孳息,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仅仅《合同法》第163条直接规定了孳息的归属。其他规定虽然与孳息有关,但因为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处理方法,因此不仅不会与《物权法》第116条构成冲突,相反还应该与之结合适用才能确定请求返还的具体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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