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12-17 16: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现代中国经济迅速发展,很多公司也逐渐兴起,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都能在这股大潮中坚持下来。很多公司就会面临破产。关于破产,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专门的规定,但是很多人还是对于破产法很不了解。下面这篇文章,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破产法中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一、新破产法对撤销权是怎样规定的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先,区分规定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将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管理人均应追回财产。

  1、将撤销权的构成期间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区分规定,并适当延长。如对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

  2、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销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二、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

  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程度会低。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

  (二)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某些行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

  之所以有是否启动破产程序之分,原因是,破产程序一旦启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归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所占有、管理和控制,而破产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处分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此,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

  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讲解的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的的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是相关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破产程序进行撤销,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一般是在债权人才拥有撤销权,并且能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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