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08-07 15: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出现医疗损害纠纷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和医疗机构就赔偿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了的,当事人可以到法院进行起诉。进行审理后法院就会出具一份判决书,那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傻子恩么样的?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某,女,199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范某,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小桥镇小桥村霞阳路X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即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东方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范某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方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无法在简易程序内审结,2016年9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万秀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燕、人民陪审员陆振华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范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8,7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17,772元(1,059,24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9,812元(32,708.50元×30%)、鉴定费3,180元(10,600元×30%)、律师费3,000元(10,000元×30%)。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某、范某是夫妻,原告邱某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检。直至2015年7月21日胎儿及产妇均为正常,预产期为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0日,原告邱某至被告处待产,产妇及胎儿的各项检查均为正常。2015年7月22日零时产程开始,直到2015年7月22日8时10分被告对原告邱某行胎头吸引产、低位产钳术一男婴。产程时间长达八小时,足以造成胎儿宫内窘迫,说明被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从解剖诊断方面,被告使用产钳及胎头吸引造成婴儿自额头至右眼角皮肤弧形压痕(长约6厘米),伴右眼角皮肤裂口(直径1厘米),造成婴儿头顶部头皮(约9×4厘米),伴双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而且不能排除由于被告使用的措施不当造成婴儿脐带根部裂口(约1.5×0.5厘米)的结果,这些因素均会加速婴儿的死亡。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患儿死亡的原因是脐带破裂,术前无法诊断,无法预见,国内外没有抢救成功的报道。本案经区医学会鉴定,认定产妇待产过程中对胎儿的心电图监测显示异常,被告应该早一些行剖宫产,进而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复核鉴定,上海市医学会认定心电图未显示异常,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法院采信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邱某、范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14:50孕妇邱某因“G1P0,孕40+1周”入院待产。据住院病案记载:平素月经不规则,7/28-60天,量中,痛经(+)。未次月经2014年10月12日。预产期2015年7月19日。早孕反应轻,孕4+月自觉胎动至今,孕20+3周始规律产检10次,唐氏筛查未做,大排畸形及OGTT无明显异常,孕期无特殊不适。入院时检查:妊娠腹,宫缩间隔10分钟未及。胎位LOA,胎心138次/分,有胎动。腹围87cm,子宫底36cm,胎儿估计3000g。骨盆测量23-25-18-8.5cm。胎膜未破,未肛查,子宫口扩张未开。入院后诊断:G1P0,孕40+1周,LOA,未临产。同日超声检查提示:单胎头位,胎儿存活;脐血流正常。产程开始于7月22日零点,7:50胎膜破裂,血性羊水,8:00宫口开全,先露位于+3,双顶径位于+1。胎方位LOP。耻骨弓小于90°,两侧壁稍内聚。骶面中弧型,骶岬中骶尾关节活动。坐骨棘平,坐骨切迹>2指。产钳助产,胎儿娩出8:10,8:15胎盘脐带自娩。手术过程:钳痕眼眶上缘,牵引持续时间3分钟,4阵宫缩。转胎头用手/产钳/吸引器/转头困难。胎儿娩出时方位LOA,术后会阴切开予以缝合。新生儿为男婴,体重3600g。Apgar评分:1分钟1分。新生儿重度窘迫,极微弱心跳,20次/分,不规则,无呼吸。检查发现脐带根部近胎盘处见一大小约0.5×1cm的破口。新生儿苍白,右眼眶上方部可见产钳印迹,鼻翼部可见皮肤擦伤,8:10立即予以新生儿复苏,吸痰,开放气道正压给氧,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1:10000肾上腺素0.3ml剂静脉推入,30秒后心跳停止,仍无呼吸,后反复使用。经抢救30分钟一直无心跳呼吸,于8:40宣告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2日死亡的新生儿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进行病理剖验,8月10日出具解剖诊断报告:①急性宫内窒息,导致重度羊水吸入;②脐带重度扭曲;③脐带根部裂口(约1.5×0.5cm),镜下未见炎症细胞浸润;④头顶部头皮肿(约9×4cm),伴双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⑤自额头至右眼角皮肤弧形压痕(长约6cm),伴右眼角皮胀裂口(直径约lcm);⑥组织轻度自溶(胃肠道)。死亡原因:呼吸衰竭。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6]00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新生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孕产妇邱某之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3、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产妇2015年7月20日14:50“G1P0,孕40+1周”,医方收入院待产分娩诊断明确。1、脐带中度扭曲,造成绞变:产妇在胎儿及胎盘娩出后,检查脐带根部破裂后(直径0.5×1cm)出血。属产科极为罕见的不良后果,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临床很难预见与防范。2、产妇在入院前1天的胎监报告已提示胎儿高危表现,2015年7月20日14:50至7月21日产妇胎心监护,已反复出现胎心变异与减速,医方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检查,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医方在产妇入院后的2天时间内,未采取及时正确的处理,存在过错。3、2015年7月22日零点产程开始入待产室,22日8:00宫口开全。医方在产妇临产后的8小时内,依据提供资料记录:宫缩持续4-5至宫口开全不变,肛查:零点-6点宫口3cm、7:30宫口开4cm、7:50宫口开全。4、医方未能按照各期产程进展的规定进行严密观察;对产妇反映情况未予重视;未及时发现情况及采取干预措施。产程记录(宫缩间隔、程度、持续时间、宫口扩张)及新生儿抢救记录不严谨。存在过错。5、新生儿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6、该案不构成对邱某本人的人身医疗损害,属产妇分娩过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至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该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沪医损鉴[2016]09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015年7月20日孕妇邱某因G1P0,孕40+1周入住医方。7月22日宫口近开全时胎膜自破,血性羊水,胎心减慢。产钳助产分娩一男婴,Apgar仅1分,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1、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孕妇产前检查和孕40周入院待产时并无异常。在自然临产前胎心监护图形均属临床的正常范畴(仅见偶发变异减速,非持续样图形),医方不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此时并无剖宫产终止妊娠的指征。2、孕妇在产程过程中,宫口近开全时胎膜自破(7:50),呈血性羊水并胎心减慢,医方对产妇实施的产钳助产指征明确,至新生儿娩出(8:10)共用时约20分钟,临床处置方式合理,分娩过程符合产科诊疗常规。3、血性羊水表明宫内已出血,新生儿出生后重度窒息,虽行复苏抢救但未获成功,医方的救治措施不违反医疗原则。同时查新生儿血常规血色素仅23g/L,提示急性失血,临床和尸体解剖证实近胎盘处脐带血管有破口,故宫内脐带破裂出血,致胎儿失血性休克,是造成新生儿死亡的根本原因。4、胎儿脐带血管自然破裂,产科临床极为罕见,一旦发生,胎儿或新生儿死亡率极高,其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预料和防范,这是产妇邱某分娩过程的意外情形,非医疗过失所致。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胎心监护报告、关于孕妇在待产室的八个小时、宫内出血、死亡原因、胎盘早剥等问题要求医学会进行答复。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出具《关于邱某与东方医院医疗纠纷一案鉴定事项的复函》,回复如下:1、胎心监护(NST)由胎心基线、变异、加速和减速等内容组成,对于胎儿在宫内是否缺氧,对图像的正确解读和反复检查,才能综合加以判断。2、胎儿7月19日的胎心监护,基线150bpm’左右,前半段胎动后胎心加速的时间比较长,短时间回到基线后再次加速,再回到基线。首次鉴定时将加速后短时间回到基线的图形误认为减速,故错误判断为胎心监护异常。3、胎心监护的重复性也很重要,7月20日/21日的NST正常,也是前面胎心监护属于正常生理改变的最好证明。4、基于上述事实,故判断在当时胎儿并无高危表现和反复出现胎心变异和减速,故医方也就不存在“未能进一步检测和也未给予足够重视”等医疗过失。5、产妇邱某分娩总产程8小时15分钟,属正常范围。7:50胎膜破裂,发现血性羊水,至8:10分产钳助产娩出新生儿,共计用时20分钟,临床处置方式合理,不违反医疗常规。6、脐带根部血管自然破裂出血,致使胎儿失血性休克死亡为直接因素,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很难预见和防范,非医疗行为过失的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邱某至东方医院分娩,原告邱某、邱某之子与被告东方医院之间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但结论不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与原告的沟通欠充分,特别是在纠纷发生后,被告未向两原告做好相关的解释、说明工作,导致本案的诉讼,故由被告对两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较为合理,具体的金额由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范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邱某、范某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计3,265.50元,由原告邱某、范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月日

  书 记 员

  以上就是小编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的整理内容。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找法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33344 位律师在线
1 分钟提问
5 分钟内解答
立即咨询
26秒前 用户188****9876 提交了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咨询
可以依法根据过程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损害 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有: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纠纷的区别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有下列区别: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产品质量、疾病自然转归等,而医疗事故是主要的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原因引起的民事争议。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对被侵权人进行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哥哥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什么不同,那个案由对患者有利???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能否不做司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医疗事故和过失。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
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
这种无赖医院也不少,遇到这种无赖医院两种方式可供参考 1、打医院所述卫生局医政处电话,要求卫生局督促办理,但效果一般; 2、委托专业律师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
16岁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吗?
租赁合同要符合下列条件才有效:1、合同的主体适格;2、租赁的标的物不能是法律禁止出租的;3、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签了合同,能退费吗?
您好,协商不成可以报警~
签订合同有合同违约金,必须赔偿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方应按照
签了合同钱没到账资金冻结
法律分析:只要冻结的不是你手上的钱,管它作什么,就当没有这件事情。只要钱没到你手上,所谓的冻结贷款,就是骗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请问我要履行哪种合同
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分为:1、中止履行,债权人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2、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