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格式范本

更新时间:2018-08-08 17: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遇到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若是自己双方私下里协商不成,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来解决事端。在此之前,了解仲裁的有关事情是十分有必要的。下面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详细说明,仲裁裁决书是怎样的,仲裁裁决书格式范本是怎样的。

  仲裁裁决书格式范本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08)外仲字第4号

  申请人:中国上海×××公司(收货人)

  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香港九龙荃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双方因承运人所运货物发生损失的责任发生争议,协议提交本会仲裁。本会依法受理此案,后根据双方的选定和委托组成仲裁庭,于2008年元月10日至2月15日在北京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申请首席仲裁员回避,本会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准许。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本会依法提交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已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上海的资金10万港元。申请人认为货物的损失是被申请人的过失造成的,要求赔偿10万港元。被申请人则认为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货物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双方都提交了有关证据。 现查明:货物到达上海港后,双方交验确认所损货物价值9万港元;该货当时国际市场价格高于合同价格10万港元。

  仲裁庭认为:货物损失系承运船舶不适合海上航行所致,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仲裁庭进行了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现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99000港元。

  (二)本案仲裁费5000港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仲裁员:××

  2008年2月15日(盖章)

  书记员:××

  仲裁裁决书格式范本二:

  裁 决 书

  x劳仲案字[2003]第81号

  申诉人:王连福(系工亡职工王连刚之弟),男,32岁,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大房身镇常新村李家油坊屯。

  委托代理人:祁林祥,男,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诉人:xx市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男,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士杰,男,单位同上。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陶思思,男,白城市城管监察大队职员,现住经济开发区8号楼三单元三楼。

  第三人:侯光明,男,镇赉县人,现暂住经济开发区阿姆斯生化肥院内。

  申诉人王连福(系工亡王连刚弟弟)与被诉人白城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思思、侯光明,现就有关工亡待遇发生争议诉至本委,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受理,2003年7月10日开庭审理。申诉人王连福、委托代理人祁林祥,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忠武、贾士杰、第三人陶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哥哥王连刚在给被诉人拆迁房屋时,因房屋墙倒塌,不幸因工死亡。

  被诉人经白城市政府批准,开发厂内楼房建设,该开发项目为被诉人申请,在动迁时与市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外部房屋由拆迁办负责拆迁,内部房屋由自己负责拆迁,在拆迁时,被诉人将该拆迁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陶思思、候光明,经被诉人同意雇用了申诉人哥哥王连刚为被诉人拆迁劳动,因被诉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申诉人的哥哥在拆迁旧房时不幸死亡。

  请求事项:

  1、申请工伤认定。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丧葬补助金3360元(560元x6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0240元(560元x180个月x30%)、工亡补助金33600元(560元x60个月)。合计61200元。

  3、被诉人负担仲裁费和本案律师费。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要求工伤认定于法无据。被诉人不是此次劳动纠纷的适格主体,告诉错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法适用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申诉人之兄既非被诉人单位的职工,也非被诉人临时雇佣的劳动力,因此,申诉人适用《劳动法》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即便被诉人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也和申诉人申请的劳动仲裁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应由企业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工亡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因为被诉人将即将拆迁的房屋转卖给陶思思,双方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被诉人与陶思思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尽管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必须付出劳务,但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白城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即拆除动迁房屋,而不是劳务本身。因此,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应当由承揽人陶思思自负责任。2、申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被诉人不能支付。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给付请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答辩称,我买的是纺织股份公司的拆迁房,之后转手卖给侯光明等四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庭审中,申诉人向本庭递交了六份书证:

  1、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大队办理殡葬手续证明书,证明王连刚已死亡;

  2、户籍证明2 份,一份证明死者母亲齐光荣健在,是死者的供养人口,另一份证明申诉人与死者是兄弟关系;

  3、白城市计委的白计资字[2003]425号文件,证明被诉人是经申请建集资楼,也就是项目的立项;

  4、动拆迁申请报告,证明纺织公司建集资楼已获批准,按照立项,经审批可动迁;

  5、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无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的,可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照十六大行业的工资执行;

  6、委托拆迁协议书。证明被诉人只委托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而未委托其他任何人。

  被诉人质证认为:

  对第1、3、4份书证无异议;对第2份书证本身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此证恰恰证明了合法的申诉主体应是其母亲,不应是申诉人,此证亦看不出申诉人与王连刚是何关系;对第5份书证,此判决书不知是否生效,应拿出文书生效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才能成立;对第6份书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拆迁包括内部和外部拆迁两部分,此证证明是将外部拆迁委托给金业公司。

  第三人经质证对申诉人6份书证均无异议。

  经被诉人第三人质证,本庭对申诉人递交的第1、2、3、4、6份书证予以确认,对第5份书证不予确认。

  被诉人当庭递交了三份书证。

  1、收据二份,证明第三人是从被诉人手中买的拆迁房屋,残余部分如管道等残值都归第三人,作价55000.00元。

  2、陶思思的证言,证明购买拆迁房屋当时是口头约定,无正式书面协议,之后转手卖给侯光明。

  3、陶思思的证言,证明本人买纺织公司拆迁房,并负责旧房料处理。

  申诉人质证认为:

  对第1份书证有异议,两份收据加盖的印章不是纺织公司而是吉鹤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吉鹤公司是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第2、3份书证有异议,陶思思无拆迁资质证明,拆迁非法。经申诉人质证,对被诉人提供的第1、2、3份书证本庭不予采信。

  第三人当庭递交了一份书证:

  房屋拆除协议,证明其将从纺织公司买来的拆迁房屋转手卖给了侯光明等人。

  申诉人质证认为:对此书证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协议中对方的存在,因为此证是复印件。第二,第三人无拆迁资质证明,无合法拆迁手续。第三,被诉人并未委托他人进行拆除,也没有任何出卖给他人的合法手续。

  庭审查明:2003年4月,被诉人单位经审批建集资楼,将需拆除的房屋一部分委托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另一部分卖给陶思思拆迁,陶思思买入后又转手卖给侯光明等四人,王连刚受雇于侯光明,在实施拆迁的过程中,不幸死亡,后经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03年4月20日发了办理殡葬手续证明书。其家属于2003年6月7日左右才得知此事,赶到白城市时,看到死者的尸体已在白城市卫生学校存放。

  又查,死者王连刚的母亲齐光荣尚健在,系其供养人口,申诉人王连福与死者是兄弟关系。

  本庭认为:

  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第19条规定,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招雇的人员受伤,除雇主承担一定责任外,转包方应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陶思思和侯光明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但死者王连刚是被侯光明雇佣,劳动报酬由侯光明发放,所以三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两名第三人无力承担,由被诉人暂付。被诉人可通过其它法律渠道向两名第三人追偿。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应按下列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所以死者母亲的抚恤金应按百分之三十给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第89号第三十七条九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申诉人的母亲今年62周岁,所以应按十年计算。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根据《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有关保险待遇应如何执行的复函》吉劳函[1997]35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们的意见,应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个月的金额。白城市2002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30.00元。

  根据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5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丧葬补助金3780.00元(630.00元x6个月)。

  2、被诉人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800.00元(60个月x630元)。

  3、被诉人在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22680.00元(630x30%x12个月x10年)。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xx

  仲 裁 员:xx

  仲 裁 员:xxx

  二oo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华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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