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法规是司法实践中很常用的,法院都是依照其来审理案件,大家对其做一个了解,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对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92条的整理。
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92条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2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与《民诉解释》第491条一样,本条文也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恶意低价处置财产,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本条文规定了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最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适用本条文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28条的衔接。《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动产二次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不能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后退回被执行人。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条文与上述两个条文在内容上相互补充,适用时应注意衔接。
3、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可以出具执行裁定。第二,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可以交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这里的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其实是强制管理制度的萌芽,《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多被解释为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第三,应谨慎适用退回被执行人的措施,对于能够通过强制管理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就不能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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